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2号 原告丁予川,男,汉族,农民,36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系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刚,男,汉族,农民,28岁。 原告丁予川诉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予川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予川诉称,被告郭志刚是一个个体运输户,原告的朋友刘宏站是被告郭志刚的司机。2013年3月7日,原告的朋友刘宏站给原告打电话说,他老板郭志刚(本案被告)的车因为运营的需要急需点钱,请原告帮忙借给郭志刚10000元,因为原告与刘宏站是很要好的朋友,所以经刘宏站一说原告就同意了。随后郭志刚给原告发来了他的农行银行卡号,卡号是6228480732399204518,持卡人是郭志刚,原告随即给郭志刚的这个卡上打了10000元(见银行转帐单)。此后,原告通过刘宏站多次催促被告郭志刚还款,被告郭志刚推拖至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刚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郭志刚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丁予川借钱,原告丁予川以银行转帐形式,从自己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730577064811)转给被告郭志刚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732399204518)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未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1张(复印件)、6228480730577064811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张、客户全部归户信息1张,证明原告是6228480730577064811银行卡持人,该银行卡于2013年3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以卡卡转帐形式,向郭志刚的6228480732399204518成功转帐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孟津县会盟分理处查询,农业银行6228480732399204518银行卡持卡人为本案被告郭志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刚欠原告丁予川10000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刚支付原告丁予川10000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刚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