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39岁。 辩护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大厅负责人,负责新安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2001年,新安县裕里乡政府所属的洛阳裕发磨料磨具厂以划拨形式取得了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310国道旁的面积1699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4月份,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高某甲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洛阳裕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公司)的名义以90万元的价格从新安县峪里乡政府手中购买了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办公楼等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峪里乡政府将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交给高某甲。2007年,高某甲欲将该地块卖给新安县电业局下属的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高某甲便找到时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长吕智慧(另案处理),要吕智慧帮忙对土地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被告人黄某甲受吕智慧的指使在高某甲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高某甲填写了一份使用性质为“出让”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的“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吕智慧将该证送给高某甲。2007年10月24日,高某甲以裕美公司总经理肖某甲的名义与沃龙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沃龙公司以637.3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591.27万元,房产价格为46.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附属建设。2014年1月16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决定注销沃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人黄某甲与吕智慧给高某甲办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沃龙公司在支付591.27万元土地款后未能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副股长兼行政服务大厅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办理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91.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受吕智慧的指使违规给高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办理假证的行为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给高某甲填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认定为假证,是在时任局长吕智慧的威逼下所为。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损失,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沃龙公司自己的民事行为所造成,不论沃龙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都与被告人黄某甲填写证书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甲系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大厅负责人,负责新安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工作,2001年,新安县裕里乡政府所属的洛阳裕发磨料磨具厂以划拨形式取得了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310国道旁的面积为1699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4月份,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高某甲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洛阳裕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公司)的名义以90万元的价格从新安县峪里乡政府手中购买了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办公楼等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峪里乡政府将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交给高某甲。2007年,高某甲找到时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吕智慧(另案处理),要吕智慧帮忙对土地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手续。时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大厅负责人的被告人黄某甲,受吕智慧的指使在高某甲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高某甲填写了“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故意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标注为2003年12月15日,编号虚列为2003年的第196号,在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未留存任何档案资料。后吕智慧将该证送给高某甲。2007年10月24日,高某甲以裕美公司总经理肖某甲的名义与新安县电业局下属的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沃龙公司以637.3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591.27万元,房产价格为46.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及附属建设。2014年1月16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决定注销沃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人黄某甲与吕智慧给高某甲办理违规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沃龙公司在支付591.27万元土地款后,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1998)133号文件。 证明洛阳市国土局同意补办裕发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征用手续。 2、“协议书”。 此协议书系新安县裕里乡人民政府与洛阳市裕美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所签。约定裕里乡政府将310国道北侧洛阳裕发磨料磨具厂厂址土地转让给裕美公司,裕美公司支付转让费90万元。 3、“投资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 此协议为洛阳裕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5日和2006年1月1日所签。裕美公司将310国道北侧的所属土地给沃龙公司使用。沃龙公司每年支付24万元或26万元的费用。 4、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 证明2007年6月28日,新安县国源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使用地价为629.01万元。 5、“房地产转让合同书”。 证明2007年10月20日,洛阳市裕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裕美公司将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转让给沃龙公司,总价为637.35万元(其中地价591.27万元,房价46.08万元)。 6、新安县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2月15日给新安县沃龙电力有限公司办理了城关镇王庄村310国道北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7、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14)11号文件。卷P138。 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以“无任何档案资料,也未缴纳土地出金等有关税费”为由,注销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高某甲2000年至2005年期间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后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常委、常委组织部长等职。证明2003年,高某甲自己出资,让洛阳裕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肖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新安县裕里乡政府签订协议,购买了产权为洛阳市裕发磨料磨具厂位于310国道北侧一块面积约二十四五亩的土地,其后同样以裕美公司的名义将这块土地租给自己任局长的新安县电业局下属的沃龙公司收取租金。2007年,高某甲与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寇聚福协商后,寇聚福同意电业局购买此块土地。高某甲就让时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吕智慧弄一个土地评估报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把相关办证手续交给了吕智慧。两个月后,吕智慧将办好的“新国用(200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评估报告交给高某甲。接下来高某甲与寇聚福商谈卖地事宜。总价值637.35万元。高某甲让肖某甲以裕美公司的名义与沃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沃龙公司将钱付给裕美公司,裕美公司再把钱转给了高某甲。吕智慧为自己办理的“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实际办理时间为2007年,自己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 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 韩某甲原任新安县裕里乡党委书记兼乡长。证明1994年左右,裕里乡在310国道北一块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了裕发磨料磨具厂,后企业倒闭,土地和厂房闲置,高某甲想购买此地,经协商以90万元成交。2004年4月,高某甲指定洛阳裕美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协议,把这块土地卖给了高某甲,但协议书上把时间写成了2003年4月26日。 10、证人肖某甲的证言。 肖某甲系洛阳市裕美工贸公司总经理,证明2003年4月,高某甲借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新安县裕里乡政府购买了一块土地。2007年8月,高某甲想将这块土地卖给沃龙公司,让自己以裕美公司的名义与沃龙公司经理王某乙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沃龙公司将购地款637.35万元分三次打入裕美公司账户。自己再把钱转到高某甲指定的账户上。 1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 于某甲于2006年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队队长,证明以该勘测规划队名义出县的“沃龙公司勘测定界图”是沃龙公司的人口头委托让出具的,但记不清楚是沃龙公司谁了,制作时间肯定不是图上显示的2003年。 1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 吕某甲系新安县旭日不动产评估事务所所长。证明2007年6月份,国土资源局局长吕智慧让其评估沃龙公司的一块土地,后自己与沃龙公司的王占峰看了现场,作出了评估报告书。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自1999年至2007年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明2007年一天,吕智慧称让其为高某甲办一个土地使用证,自己即交代黄某甲办理,当时没有任何资料,属于弄虚作假办的。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王某乙自2005年至2010年任新安县沃龙电力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沃龙公司决定购买以前租赁的裕美公司的土地,自己和他人按吕智慧的要求做了评估报告,后双方商定了637万多元的价格,其与肖某甲代表双方签订了合同,公司付清了转让钱款,也拿到了“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己知道所购土地实际上是高某甲的,只是借用了裕美公司的名义。 15、同案犯吕智慧的供述。 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高某甲称其有一块地皮想卖给电业局下属的一个公司,让其帮忙办证,并表示不愿缴纳土地出让金,还让给其做一个评估报告,并把原来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自己。后吕智慧交代副局长王某甲办,王某甲称需要相关资料。以后吕智慧指示土地评估所所长吕某甲按高某甲的意思做了评估报告。但是王某甲称没有资料无法办证。吕智慧即直接指示黄某甲办理,并让黄某甲查了档案,把此证办理到了自己任局长前的2003年,证号办为196号。办好后,自己把这个土地使用证送给了高某甲。办这份土地使用证,高某甲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政府批文,没有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黄某甲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证明2007年9月,局长吕智慧称高某甲买下了裕发磨料厂的一块土地,后又把这块土地卖给了沃龙公司,让其办一个土地使用证,自己按吕智慧的指示,在没有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2003)第196号土地使用证。因为吕智慧称他去档案室查过了,2003年排号到了195号,因此这个证填成了196号。 17、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潘某甲的证言。 以上三人均系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 18、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 证明新国用(2003)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内容为黄某甲所填写。、 19、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证明黄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黄某甲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任新安县国土局地籍管理股副股长。2010年3月至今任地籍管理股股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