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甲,男,5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菅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在孟津县朝阳镇瓦店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0元。 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菅某甲伙同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在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铁路桥附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91元。 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菅某甲伙同刘某甲再次伺机盗窃时被孟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菅某甲逃跑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菅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孟津县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现金4091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朱某甲、谢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247号对同案犯刘某甲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菅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