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田某某等人在平乐镇上古村的王某甲家玩,期间王某甲到卧室立柜抽屉里取东西,田某某看见抽屉内有一条黄金手链,王某甲取完东西后未将抽屉锁好,后田某某等人一块去宁某甲家玩,途中田某某以打电话为由独自返回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大门未锁,进入王某甲的卧室,将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链偷走,并用钥匙将王某甲的抽屉锁好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657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老庙黄金手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出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