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对门的李某某、张某珠妯娌俩在吉利区北陈村李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根两米长的木棍朝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将李某某打翻在地,导致李某某头部大量出血,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会好好做人,希望从轻处罚。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与被告人是邻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被害人是明知的,但因生活中的一点琐事被害人就对被告人进行连续的辱骂、殴打,致使被告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对门的李某某、张某珠妯娌俩在吉利区北陈村李某某家门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根两米长的木棍朝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将李某某打翻在地,致李某某头部大量出血并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皮下血肿、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2014年7月30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月6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群、张某诚、张某鸽、张某珠、郑某某、张某霞、张某有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洛阳石化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处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李少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高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