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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征询被告人意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丹某(在逃)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洛阳窜至吉利区准备盗窃,二人在吉利区西霞花园33栋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返回洛阳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马某某得赃款800元(已挥霍)。被盗摩托车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58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洛阳窜至吉利区准备盗窃,二人在吉利区开元社区单身5号楼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张某某在旁边望风,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摩托车车锁撬开后,二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返回洛阳。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均分(已挥霍)。被盗摩托车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44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洛阳窜至吉利区准备盗窃,二人在吉利区河阳路东段新干线网吧西侧胡同内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许某某在旁边望风,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摩托车车锁撬开后,二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返回洛阳。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均分(已挥霍),被盗摩托车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许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购物发票;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7份;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卡口照片、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牌照一付;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汝阳县看守所出具的马某某的出所登记表1份、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1份、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购货人为郭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郭某某与许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郭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积极协作、均分赃款,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前科,许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158元。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5920元,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于礼峰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