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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利诉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刘向利。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 被告:王小梅,。 原告刘向利与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刘向利。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
被告:王小梅,。
原告刘向利与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利的委托代理人谢鹏万、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二被告通过中介机构欲购买洛阳市东花坛劳教所家属院一套二手房,原告借给被告谢智刚20000元,并由谢智刚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8月,二被告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所购买的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归王小梅所有,但该判决书未对涉及该套房产的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洛阳的房子。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智刚无异议;被告王小梅对借条有异议,辩称借条是假的,字迹是谢智刚的字迹,但不是当时写的,而是2012年底到2013年4月份写的,是谢智刚为了离婚诉讼而虚构的债务,并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2、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4月份二被告出资购买了二手房,二被告均承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区人民法院也认可该房产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王小梅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均无异议。
被告谢智刚辩称:2010年前后,被告王小梅开始嫌弃我没本事,挣不来钱,结婚多年家里没有什么积蓄,多次闹离婚。2010年初,被告王小梅开始在洛阳物色房子,准备离开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公公婆婆,一家三口好好过日子。2010年4月,王小梅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看中洛阳市东花坛劳教所家属院的一套二手房,让我在父母、哥哥、姐姐处借钱。当时父母、哥哥、姐姐非常犹豫,但基于通过买房让王小梅与我的婚姻关系能够维持下去,打消其离婚念头,再三权衡最终还是同意借钱。这样我从父亲谢好、哥哥谢建刚、姐姐谢建霞、姨表姐刘向利处共计借款16万元,买下了这套二手房,房子总价款为17万元,其中1万多元由我们支付。买下房子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小梅将房子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这让我的家人十分不满。我在2010年4月19日、20日将借原告等人的16万元钱存入姐姐谢建霞的账户内,必然会告知王小梅,王小梅只有知道借谁的钱、金额多少,才能决定在4月21日与卖房人交易,而且王小梅也认可从谢建霞交通银行账户内转出16万元给卖房人的事实,其无法举证证明所转出的16万元不包含原告的2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和王小梅借原告的钱理应偿还。但2013年经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我和王小梅所购洛阳的房产归王小梅所有,此笔欠款应由王小梅一人偿还。
被告谢智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户客户必须填写清单一份、2010年4月20日10点47分51秒个人存款回单1份、个人存款凭条1份;2010年4月21日10点50分33秒个人转账凭条1份、个人转账回单1份,证明将钱转入谢建霞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小梅对存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钱的来源有异议。
被告王小梅辩称:2万元的欠条是假的。买房子的钱是我借了8万元加上二被告的夫妻存款8万元,买房的16万元是通过谢智刚姐姐谢建霞的银行卡转给了卖房人。2013年4月25日,我起诉与谢智刚离婚纠纷在吉利区法院一审开庭,开庭时谢智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称是当时借完钱就出具的借条,我当庭提出质疑,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经法院通知,谢智刚不来签字,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离婚案件吉利区法院判决后,谢智刚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审理时,谢智刚说借条是2010年7月份所写。原告刘向利是谢智刚的表姐,属近亲属关系,他们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房合同1份、付房款的收据及转账回单1份,证明购房款16万元是由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以及其对外借款8万元支付,如果是被告谢智刚支付的房款,售房人应和谢智刚签订合同,给其打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向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小梅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辩称被告王小梅声称其有夫妻存款8万元,纯属虚构。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王小梅声称其一年纯收入5万元,而离婚案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王小梅说自己是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才说年收入有5万元,实际没有。房产证登记在王小梅一人名下,曾引起谢智刚及其家人非常不满,正是因为家人的反对,才导致王小梅在2013年提出离婚。王小梅也认可买房款16万元存入了谢建霞交通银行的账户内,而其声称的夫妻存款8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入了谢建霞的账户,在谢建霞的账户交易明细中也没有相应的金额,被告王小梅所说没有依据。被告谢智刚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辩称王小梅一个人通过中介公司购买的房子,所以收条打给了王小梅,办房产证时被告没有去,所以房产登记在王小梅一人的名下。
2、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案件在二审审理时被告谢智刚称2万元借条是2010年7月份所写,而在一审时说是2010年4月份所写,这在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中都有记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本判决书的上诉人是被告谢智刚,上诉的理由是王小梅声称其年纯收入有5万元,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王小梅称是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才这样说的,二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被告谢智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借钱是几年前的事了,时间长了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而且欠条也在债权人手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智刚、王小梅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小梅与马素芳(经手人为王丹)、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小梅购买洛阳市某房产一套,房产成交价格为16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王小梅须在2010年4月21日前将剩余房款164620元存入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内,凭银行回执单更换收据。为购买该房产,被告谢智刚于2010年4月20日借原告刘向利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向利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购买洛阳房子用。谢智刚,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谢智刚将该笔钱存入其姐姐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同年4月21日,被告谢智刚将包含该笔20000元在内的16万元转入卖房经手人王丹的银行账户内。2010年6月7日,王丹给被告王小梅出具收据,证明购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产的房款已全部结清。后被告王小梅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智刚、王小梅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产归被告王小梅所有,王小梅补偿谢智刚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婚后为购买房产对外所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向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智刚关于借款所购买的房产已由法院判归王小梅所有,借款应由王小梅偿还的辩解,经查,二被告借款所购买的房产虽已经生效判决判归王小梅所有,但该生效判决确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判决王小梅给谢智刚房屋价款一半的补偿,被告谢智刚的此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梅关于借条是原告与谢智刚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虚假债务,购买该套房产所支付的房款是由王小梅对外借款8万元加上二被告夫妻存款8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谢智刚为证明借原告的2万元用于夫妻购房,提供了个人存款、转账凭条、个人存款、转账回单,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原告的2万元用于购房,被告王小梅的此项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梅关于谢智刚对借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并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查,虽然原告、谢智刚均同意鉴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小梅也未提供证据,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20元以及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智刚、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向利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向利、被告谢智刚、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刘向利承担33元,被告谢智刚、王小梅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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