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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好与谢智刚、王小梅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谢好。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系原告谢好之子。 被告:王小梅。系被告谢智刚前妻。 原告谢好诉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谢好。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系原告谢好之子。
被告:王小梅。系被告谢智刚前妻。
原告谢好诉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好的诉讼代理人谢朋万、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好诉称,谢智刚为原告之子,王小梅为谢智刚前妻。2010年4月(谢智刚与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智刚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用于为二被告购买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门102室房屋。借款时,谢智刚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二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谢智刚才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的借条交给原告。2013年8月,二被告经吉利区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谢智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在吉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王小梅便闹着要与谢智刚离婚。2010年4月,谢小梅通过房屋中介看中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王小梅称,谢智刚要想不离婚,就要为其购买该房屋。该套房屋当时的售价为17万元,虽然二被告并无存款,但为了挽救二人的婚姻,谢智刚决定向亲戚借钱买房。2010年4月21日前几天,谢智刚分别从父亲谢好处借款3.8万元,从姐姐谢建霞处借款2万元,从哥哥谢建刚处借款8.2万元,从表姐刘向丽处借款2万元,共计借到了16万元购房款。借到钱后,谢智刚将钱分别存入姐姐谢建霞在交通银行的账户,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上述16万元从谢建霞的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之后,王小梅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2013年8月,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将上述房屋判给了王小梅,因此,该套房屋现归王小梅所有,因购买该套房屋对外所借款项应由王小梅一人承担。
被告王小梅辩称,通过谢建霞的银行账户向卖房人王丹支付16万元购房款属实,但该16万元中,有8万元是王小梅与谢智刚的积蓄,另外8万元是王小梅2010年3月从他人处借来的。借到钱后,王小梅先将钱放在王小梅开办的成人用品店内,之后就将8万元都交给了谢智刚,由谢智刚统一存入谢建霞的银行账户,再由其转账给了王丹。因此,二被告买房时,并未从谢智刚的亲戚处借钱,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谢好为谢智刚父亲,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28日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6日,王小梅、王丹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丹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门102室房屋出售给王小梅,王小梅向王丹支付购房款16.6万元,向浩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320元。为筹集购房款,谢智刚从原告谢好处借款3.8万元,但借款时并未给谢好出具借条。2010年4月20日,谢智刚将上述3.8万元存入其姐姐谢建霞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谢建霞上述银行账户中的16万元(包括上述的3.8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2010年5月4日,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小梅名下,2010年6月7日,王丹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梅购买瀍河区启明路X号院X号楼3单元201室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全部房款已结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谢智刚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晚”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因购置洛阳住房,今从谢好哪儿拿到现金叁万捌仟元整”。2013年3月5日,王小梅将谢智刚诉至我院,要求与其离婚,2013年8月2日,我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小梅与谢智刚离婚,并判决洛阳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门102室房屋归王小梅所有,但王小梅需补偿谢智刚11万元。宣判后,谢智刚对财产分割判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智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智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晚”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该证据载明,谢建霞的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20日存入3.8万元;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该证据载明,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21日向王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谢小梅、王丹、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丹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谢智刚出具的借条、谢建霞银行账户的存款回单、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智刚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卖房人的事实。该3.8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计算。被告谢智刚辩称所购房产在离婚时归王小梅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小梅独自承担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梅虽辩称16万购房款中8万元为二被告积蓄,另外8万元为王小梅对外所借款项交给了谢智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否定原告及谢智刚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谢小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智刚、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好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谢好负担56元,被告谢智刚、王小梅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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