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二豹。 被告:郑随根。 原告张二豹诉被告郑随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随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豹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发现其种植在洛阳石化铁路道班大院内的40棵杨树被他人盗伐了25棵,随即便向吉利区公安局报警。经公安局调查,认定系被告郑随根将原告的树木砍伐并出售,但郑随根称其误以为所伐杨树为其本人所有,不是有意盗伐。后经原告与郑随根协商,郑随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郑随根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间,被告郑随根私自砍伐原告张二豹栽种在洛阳石化铁路道班大院内的杨树20余棵,并出售。2013年3月,原告发现自家杨树被砍伐后报警。此事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调查,郑随根承认将原告树木砍伐出售的事实。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协调,被告承诺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2013年3月份,我所接北陈村村民张二豹报警称其在北陈村教堂南边的大院内栽种的杨树被盗,经调查了解,是同村的郑随根将张二豹的树卖掉,询问郑随根,该称是误认为是自己的树并卖掉,后经所内调解,郑随根愿意承担张二豹杨树的损失3000元”。北陈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村村民张二豹被盗树木确实属于我拾叁组按人口统一分配的不可耕种粮食作物的地块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随根私自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案时,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被告需赔偿原告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二豹财产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