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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素萍与田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韩素萍,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韩素萍,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颖,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素萍因与被告田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和被告田颖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素萍诉称,2012年11月3日16时31分,被告田颖驾驶豫CMW616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往康滇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救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颖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其他应当赔偿费用没有予以解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暂计4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田颖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韩素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田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943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田颖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5870.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要求的停车费、电话费、文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31分,被告田颖驾驶豫CMW616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往康滇路行驶时,遇原告韩素萍驾驶自行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西路康滇路口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韩素萍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颖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素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素萍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其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韩素萍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5946.03元,其中被告田颖垫付了15870.03元。2013年1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2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韩素萍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玖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2013年10月1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韩素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韩素萍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原告韩素萍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王燕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姐韩素芳护理。原告韩素萍就职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月平均工资为2196.14元;陪护人员韩素芳就职于洛阳市廛河区浩翔纸制品加工厂,月平均工资为2821.67元;陪护人员王燕子就职于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北车站公安派出所,月平均公司为3474.33元。原告韩素萍姐妹6人,其母李凤莲,生于1939年11月11日,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韩素萍姐妹赡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WM6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田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颖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颖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素萍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WM6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素萍主张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韩素萍主张的停车费、电话费、文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素萍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946.03元;2、护理费7496.32元(3474.33元/月÷30天x16天+2821.67元/月x2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16天x30元/天);4、营养费160元(16天x10元/天);5、误工费24596.77元(2196.14元/月÷30天x336天)6、交通费原告韩素萍主张5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41472.32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5032.14元/年×7年×10%÷6);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9655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萍88765.41元;超出交强险的658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萍。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田颖承担。被告田颖为原告韩素萍垫付的15870.03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351.44元(被告田颖为原告韩素萍垫付的1587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韩素萍79481.41元);
被告田颖赔偿给原告韩素萍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6元,由原告韩素萍承担286元,被告田颖承担2000元(该费用原告韩素萍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田颖一并支付给原告韩素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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