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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与师光辉、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赵丽,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洛阳市百家好一生药店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赵丽,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洛阳市百家好一生药店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辽宁省锦西市人,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师光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豫C71355号货车司机,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伊滨区。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树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旭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伊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丽诉被告师光辉、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王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委托代理人刘辉、郭彩霞、被告师光辉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被告王旭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诉称,2012年5月7日21时05分,被告师光辉驾驶豫C713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盟路口南100米处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下肢车祸伤;2、胫腓骨多发骨折;3、皮肤肌肉(小腿)大面积撕脱等。2012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作出第2012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师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C713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进行投保。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2366.7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师光辉、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旭升对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光辉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昊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旭升辩称,被告王旭升垫付的75000元,要求由原告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赵丽上次起诉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7349.1元,被告王旭升在原诉讼中,已经向本案原告垫付了75000元。原告诉求的总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告王旭升以及人保财险公司之前垫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相一致,且大部分费用和本案所受的伤害没有直接联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所在单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3、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用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领取表,缴纳社保等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人护理的护理费用不真实。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偏高。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拐杖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和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赡养费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的证明必须是法定的劳动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暂时保留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决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1时0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与联盟路口南100米处,师光辉驾驶豫C713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赵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刘可馨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货车右后轮与赵丽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先被120送至东方医院抢救,花费检查等救治费用306.8元,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车祸伤;2、胫腓骨多发骨折;3、皮肤肌肉(小腿)大面积撕脱等。原告赵丽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2012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作出第2012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刘可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赵丽在住院期间向本院起诉被告师光辉、昊天公司、王旭升、人保财险公司,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9.1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师光辉、昊天公司、王旭升对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2012年10月12日(2012)涧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2349.1元,其中被告王旭升垫付医疗费75000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17349.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原告赵丽出院后,对住院期间未诉的医疗费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赵丽自第一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后,至本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时,又花费医疗费用30225.9元;花费辅助器具费1718元。原告赵丽在东方医院的救治费用306.8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赵丽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5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丽左下肢车祸毁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赵丽事故前系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丽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丈夫刘向群、小姑刘辉。刘向群为洛阳市涧西区瑞升农机配件销售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72.5元,刘辉为洛阳市涧西区裕洛农机产品供应站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刘向群、刘辉因护理原告误工停发工资。原告赵丽与其丈夫刘向群于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刘可馨,系城镇户口。原告父亲赵保君今年59岁,母亲马金芝今年60岁,均为农业户口,赵保君与马金芝生育一女赵丽,一子赵海生。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赵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赵保君、马金芝夫妻二人均系我村村民,生育有赵丽等一女一子。由于夫妻二人长年重病缠身,无法劳动,生活来源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注:赵丽的父亲赵保君患有皮肤癌,家庭十分困难)”。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7135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昊天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旭升,挂靠在昊天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师光辉系被告王旭升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师光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713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32.7元;2、辅助器具费1718元;3、误工费25679.5元,原告赵丽未能提交其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工资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5天,误工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85天=26769.0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25679.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护理费48048.1元,即:(3272.5元/月+3370元/月)÷30天×217天=4804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7天=6510元;6、营养费,10元×217天=217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469.5元,包括女儿刘可馨:13732.96元/年×11年×40%÷2=30212.5元,父亲赵保君:5032.14元/年×20年×40%÷2=20128.5元,母亲马金芝:5032.14元/年×20年×40%÷2=2012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70568.7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的17349.1元,因此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282650.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9868.7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师光辉、昊天公司、王旭升连带承担。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升垫付的75000元医疗费,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丽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868.76元;
二、被告师光辉、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旭升共同向原告赵丽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6元,由原告赵丽承担586元,被告师光辉、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旭升共同承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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