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46号 原告谷国镇,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一运交通公司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延兵,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洪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刘翔,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关林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冬胜,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西工区南山驾校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何彩虹,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监察室主任,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谷国镇诉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国镇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博丰担保公司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国镇诉称,2011年2月,原告作为出借人,张延兵、洪杰作为借款人,刘翔、王冬胜、何彩虹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借款担保函,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张延兵、洪杰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五个月,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讨要借款,至今本金没有归还,但被告同意支付一定利息,从2011年8月份按月息22500元一直支付到2012年10月份,共计支付了15个月,合计:33.75万元。此后被告连利息也拒绝支付了,所以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费用17.5万,合计6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谷国镇与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延兵、洪杰向原告谷国镇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伍仟元整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谷国镇与被告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分别签署《借款担保》各一份,载明:“借款担保我叫刘翔身份证号是410303197005090513,本人情愿为张延兵、洪杰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等。担保人:刘翔2011年2月18日”,王冬胜与何彩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同一格式的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借据、借款担保签订后,原告当场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张延兵、洪杰按照每月22500元的借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合计33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2011年8月的银行十五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8日,原告谷国镇与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按月支付的利息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款项,原告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应当向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返还;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故该部分款项可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明确已按每月2250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扣除原告可以收取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超付的部分可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8月欠款50万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50万元×6.1%×四倍÷12=10167元;已偿还225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12333元,尚欠本金487667元。2011年9月欠款487667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487667元×6.1%×四倍÷12=9916元,已偿还22500万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12584元,尚欠本金475083元;以此类推,至2011年10、11、12月,2012年1、2、3、4、5、6、7、8、9、10月日止,分别欠款的金额为462243元、449142元、435775元、422136元、408219元、394019元、379531元、364748元、349665元、334275元、318572元、302550元和286202元;应付息9660元、9399元、9133元、8861元、8583元、8300元、8012元、7717元、7417元、7110元、6797元、6478元和6152元;以上最终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尚欠原告谷国镇的款项为286202元。此款被告张延兵、洪杰应当向原告谷国镇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被告刘翔、王冬胜、何彩虹承诺为张延兵、洪杰向谷国镇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延兵、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国镇偿 还借款286202元。 二、被告张延兵、洪杰向原告谷国镇偿还借款28620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8620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利息。 三.被告刘翔、王冬胜、何彩虹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国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张延兵、洪杰、刘翔、王冬胜、何彩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