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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际与王少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陈际,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温县人,洛阳市昌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孙淑明,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陈际,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温县人,洛阳市昌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孙淑明,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少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出租车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献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孙留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际诉被告王少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际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王少峰驾驶豫CT8311号小型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西苑路口南20米处,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血肿。2012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至今右胳膊活动仍然受限。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认定,被告王少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豫CT8311号小型轿车,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T8311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3.74元、误工费73600元、护理费405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840元、残疾医疗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5035.41元、抚养费9613元、车损2270元,共计213104.6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过高。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无责任,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事故车辆豫CT8311号车属被告王少峰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依法应由被告王少峰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待原告举证及我方质证后再确认;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峰已支付原告23000元,依法应在总赔偿数额中扣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由法院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按规定在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另豫CT8311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的标准予以核定;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1时29分,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西苑路口南20米处。被告王少峰驾驶豫CT8311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路青岛路口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陈际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际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926.31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原告陈际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179.33元。诉讼中,原告陈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际: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血肿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CT8311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少峰,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峰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豫CT831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23105.64元、门诊票据10张计997.1元,系治病的正当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9日至2月26日的3张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上肢矫形器票据,没有医院的外购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停车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故对修车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均系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案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误工费34203元(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宜。原告主张的出院外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际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4102.74元、误工费34203元、护理费109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抚养费9613元,共计127540.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际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4203元、护理费10936.3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9613元,共计111037.6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6502.7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少峰承担,被告王少峰已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陈际应返还给被告王少峰649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损失共计111037.6元;
二、驳回原告陈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7元,原告陈际负担2000元,被告王少峰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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