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郑燕彦,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郭玲芳,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翔,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世纪电脑城君鹏电子商行负责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燕彦诉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张翔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玲芳,被告兆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游祥,被告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燕彦诉称:2012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店里购买笔记本电脑。被告工作人员边永君误导、诱导,欺骗原告出高价买了低劣产品,经多次电话沟通协调同意调换,2012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调换电脑,双方却发生争议,被告明知原告怀孕,故意三番五次让原告从两个商场、楼上楼下来回折腾,之后又恶语相加,咄咄逼人使原告步步后退倒在桌边,造成原告在被告店里流产,经施救终无保住胎儿。原告此次受孕盼望已久,但却历经磨难,多次受医生训练、指导,此次受孕也是原告此生最后一次机会。此次流产不仅影响了其日后的家庭生活,而且严重影响家人、配偶之间的关系并引起世俗偏见,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并且对客户恶言相待,由于被告的行为,长达近四个小时的无理推卸谩骂造成原告流产,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因兆通公司系管理部门,故对张翔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翔赔偿因伤害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通公司辩称:1、世纪电脑城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脑城的诉讼请求。电脑城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张翔开办的君鹏电子商行是摊位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电脑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翔辩称:1、被告无过错,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行为。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4、庭前经我们了解,原告还有一个孩子,这次怀孕是否有准生证请法庭核实清楚,如果没有准生证就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法规属于不合法行为。5、原告诉求过高,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甲方兆通公司与乙方洛阳世纪电脑城君鹏电子商行的负责人张翔签订了一份《世纪电脑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二号兆通世纪电脑城一层A区24号摊位用于经营计算机、耗材、办公用品零售。2012年9月29日,原告郑燕彦在君鹏电子商行购买了ThinkpadE425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10月2日上午,原告郑燕彦因疑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前往君鹏电子商行与负责人张翔进行交涉。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世纪电脑城商管部朱经理也介入调处纠纷。当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郑燕彦在店中倒地。拨打110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理。随后,原告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急救车接走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宫内孕44天,瘢痕子宫,不全流产。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454.1元。 另查明,原告郑燕彦曾于1997年行剖宫产生育一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继伟陪护,刘继伟系洛阳五洲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郑燕彦因疑被告张翔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原告情绪激动诱发“不全流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翔虽无损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但其言语不当的行为激怒原告,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燕彦系大龄二次受孕,且处于早孕期间,对孕期注意事项及自身状况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会对自身及胎儿健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并尽量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认在交涉退换电脑事宜时因对方言语激烈导致情绪激动且为协调退换电脑事宜在商场来回走动,但与被告张翔及其店员并无直接身体接触,故原告自身对“不全流产”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50%,被告50%。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4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660.8元(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显示陪护人刘继伟每月收入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南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4485元/年÷365天×7天=660.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郑燕彦“不全流产”后,情绪低落、精神抑郁,故本院酌定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郑燕彦要求被告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32.5元。 二、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燕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燕彦负担400元,被告张翔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