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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阴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苏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出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与被告在2012年4月5日、5月3日、7月9日、7月25日和8月27日订立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以高铝纤维模块为主的工业产品,负责安装,并保证在12个月内对产品质量负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发放产品,但产品安装后,在不足6个月的时间内,五批产品均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出现此问题后,原告以协商及发送律师函等形式敦促被告按照合同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条款对机器进行维修等处理工作,但被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反而将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推卸给产品使用者,并在其相关回复中明确如需维修,原告仍需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于被告的态度,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无条件地对设备进行维修,并对维修后的设备重新约定质量保质期,或者如数退还之前原告用于购买这五批产品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理由:1、五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对产品质量有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产品于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毫无疑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对其产品有着最为充分及全面的认识,双方签订合同时,或者说最迟在被告方负责安装该工业产品时,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告方应当知晓该工业产品的用途,应清楚知道自家生产的产品能否满足原告方具体用途的条件,如果不满足,被告方作为掌握专业知识的个体,应在产品安装或是使用前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原告方并与原告另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免责声明文件。但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作为提供产品的被告方曾向原告告知风险或签署免责声明。而作为原告而言,其对该产品的使用是合乎该产品的使用要求的,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此分析,被告方仍应对此次产品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在五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也积极找被告方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对于其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找借口推脱,并对解决问题向原告提出不适当的条件,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因购买该设备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以及后续因维修该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而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货给原告高铝纤维模块五次,其中一部分产品原告安装在其生产的新设备上,一切正常。另一部分由原告配自己的耐火纤维分四次发往“吉林建龙钢厂”,在旧设备上使用。四次“吉林建龙钢厂”施工中,全部是拆掉下来的旧铁包、钢包盖,维修时包盖结构严重氧化变形,烧嘴漏火直接影响产品使用寿命。原告发货不够,有些包盖的耐火纤维模块不能换完,运行工作中换掉的材料没有问题,没换的旧材料有烧坏了(旧材料不是被告的)。四次维修施工,原告没有一次同被告一起到现场配合解决问题。原告把被告公司的中档高铝纤维冒充高档锆铝纤维,卖给“吉林建龙钢厂”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能承担该责任。
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原告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产品温度标准;
证据3、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传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证据4、原告方王幼平律师给被告发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推脱拒绝;
证据5、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照片5张,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客观情况;
证据6、原告与中润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为弥补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代为支付的维修费用及产品要达标的温度标准;
证据7、中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所支付相对应的费用依据;
证据8、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产品的适用温度标准参考值。
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个材质不一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是中档高铝纤维模块,国家标准适用温度是1200度,而原告与吉林建龙公司签订的是锆铝纤维模块,耐火温度是1300度以上,已经超过被告产品的使用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方去现场维修过,吉林建龙公司发的传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对证据4,原告方发过律师函,但发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免费维修,被告可以维修,但不是免费的,维修需要材料;对证据5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去维修过,有些材料不是被告方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与被告无关。
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5月3日、7月9日、7月25日、8月27日五次与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高铝纤维模块(耐火材料),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烘烤器改造合同》,把购买被告的高铝纤维模块充当锆质纤维(耐火度在1300度以上),用在烘烤器的包盖上。烘烤器改造工程完成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部分包盖出现质量问题,耐火度达不到1300度,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原告通知被告三门峡市盛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派人维修过,后又因维修牵涉到费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讼到本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高铝纤维的国家标准耐火度为1200度,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至8月27日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所供产品高铝纤维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双方对高铝纤维的国家标准耐火度为1200度没有争议,而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将所购被告的高铝纤维充当锆质纤维(耐火度在1300度以上),加工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烘烤器包盖上,超出了高铝纤维的耐火度,做法显然不当,致使部分烘烤器在使用过程中因包盖耐火度达不到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的高铝纤维耐火度没有达到1200度,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