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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瞎女与牛远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屈瞎女,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帝赫家具店保洁员,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战,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屈瞎女,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帝赫家具店保洁员,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战,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屈瞎女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牛远哲,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涧西区实验小学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屈瞎女诉被告牛远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瞎女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战、朱赛凤,被告牛远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牛远哲驾驶豫CXB200号摩托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牛远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腹部挫伤,脏器受损?3、多处擦伤。4、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为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366.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需要继续注意休息,对症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豫CXB200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6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牛远哲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交强险未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没有异议;针对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而不是5天,应该按照4天计算;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材料不是证据,证据应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这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费不应该计算;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4天的费用,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牛远哲辩称:1、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牛远哲驾驶豫CXB2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屈瞎女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屈瞎女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屈瞎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瞎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3366.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注意休息,对症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8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远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瞎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屈瞎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豫CXB20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屈瞎女与被告牛远哲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瞎女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屈瞎女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屈瞎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伤情未达到法定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瞎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屈瞎女提交到本院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屈瞎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6.4元;护理费277.6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5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屈瞎女支付医疗费3366.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屈瞎女支付营养费19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屈瞎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屈瞎女支付护理费277.68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屈瞎女支付交通费100元;
上述款项,共计4054.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屈瞎女,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屈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元,由被告牛远哲承担。此款由被告牛远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屈瞎女,原告屈瞎女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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