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关沅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高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04年7月13日,原告、被告及建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借款金额为2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多次扣划原告账户存款,计至2013年5月共计扣划10999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高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该合同对还款原则、还款方法、还款方式、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证指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该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中泰世纪花城房屋,借款数额为219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月利率4.2‰,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足额向乙方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利率收取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方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拖欠的款项,截止2013年5月29日,原告共计代原告向银行偿还109990元(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2009年2月7日代偿16000元,2009年6月30日代偿6800元,2009年12月24日代偿10800元,2010年6月29日代偿10900元,2010年10月29日代偿7190元,2011年3月29日代偿9200元,2011年10月31日代偿13000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15100元,2013年5月30日代偿21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经以代被告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高峰支付其于2006年3月30日、9月28日代为偿还的贷款33500元及利息3882.24元;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依法作出了(2008)涧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泰公司支付33500元;2、被告高峰向原告中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足额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代偿行为,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999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峰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对此约定相关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代偿的具体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利息明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2009年6月30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2009年12月24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2010年6月29日起,以109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29日起,以7190元为基数;2011年3月29日起,以9200元为基数;2011年10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2012年6月30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30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向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9990元。 被告高峰向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3月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2009年6月30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2009年12月24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2010年6月29日起,以109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29日起,以7190元为基数;2011年3月29日起,以9200元为基数;2011年10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2012年6月30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30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