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游俊杰,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扶沟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高重相,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扶沟县日,个体户,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谢明央,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户,住河南省扶沟县。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年红公司)诉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诉称诉称:被告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作为股东的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经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118809元。原告为讨要货款,于2012年4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且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资产清算,公司资产已灭失。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对公司资产依法及时清算,造成公司资产灭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应当由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18809元及银行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并承担催要借款的相关费用3000元。 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三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不应当有股东承担;2、原告所起诉的债务,该公司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债务纠纷;3、退一步讲,按照原告所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14日原告和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且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重相,担保人是游俊杰。 证据2、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财务对帐的征询对帐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还欠原告拖拉机货款106769元。 证据3、原告与2010年3月16日给安达公司发货16台拖拉机,货款价值132240元,由安达公司收货的收到手续,另附价格单一份。 证据4、扶沟县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安达公司股东成员。 证据5、扶沟县工商局于2011年3月17日吊销安达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1、在合同乙方中担保人游俊杰、高重相是后来添加上的,与被告的原始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是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安达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也是阶段性的,不是最终的结果,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并且被安达公司在2010年、2011年分别两次给原告汇款162240元。该对帐函只能反映出某一阶段的对帐函,不能反映出他们最终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安达公司收货章不是椭圆形的,加盖这个章不能证明安达公司收到了这批货。对证据4原告应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中也反映出了三被告是安达公司的股东。对证据5只能证明安达公司现在的状态属于吊销状态,但安达公司还可以进行其他民事行为。 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1、在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与安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证明安达公司汇款163200余元,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5份汇款单,证据由3份和原告提供的对帐函没有关联,原告提供对帐函是2010年1月18日,证明在此之前原、被告业务之间被告欠原告货款阶段性的证据,2010年1月18日之后,安达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又发货一批,价值132240元。安达公司2010年3月18日给原告汇款132240元,这证明了这笔货款已清,安达公司2011年5月8日给原告的货款30000元是偿还原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2010年1月10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征询对账函,对账函主要内容是: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贵单位应付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106769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游俊杰当日在征询对账函加盖该公司公章。在账务不符及说明事项上注明:其中三包件到厂对账。2010年3月16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又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16台,价值132240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的132240元货款。2011年5月8日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货款30000元。尚欠76769元未付。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多次向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游俊杰高重相偿还拖欠货款。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撤回起诉。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依法注册,股东高重相占出资比例60%,即40万元;谢明央、游俊杰各占出资比例20%,各出资14万元。2012年4月6日,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被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在庭审期间,法庭要求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提供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但被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10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征询对账函,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接到对账函后,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16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又给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16台,价值132240元。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的132240元货款,与原告和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进行的对账无必然联系,故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由于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在吊销期间,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清算,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应当对河南省扶沟县安达农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69元。 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从2013年5月3日至承担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76769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诉讼费2676元,由被告游俊杰、高重相、谢明央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