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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广正与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程广正,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崇阳县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保安,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程卫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程广正,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崇阳县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保安,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程卫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崇阳县人,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程广正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五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广正诉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正委托代理人程卫军、卢伟、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正诉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刘五星驾驶豫CT0530号机动车沿丽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03013号报警杆处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横过马路,该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五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刘五星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0.31元、护理费2243.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53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524.65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五星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已经和原告代理人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互不追究。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豫CT0530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27分,刘五星驾驶豫CT0530号轿车沿丽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03013号报警杆处,遇程广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广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广正被送往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程广正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在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12元,陪护一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9338.31元,陪护一人。其中,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
2012年1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21104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五星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广正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程广正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5月6日,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广正的伤情为十级(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程广正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儿子程卫军。程卫军系洛阳市涧西区顺康五金经销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365元,因护理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请假至11月26日,共计误工20天。肇事车辆豫CT053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五星,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2年4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庭审中,被告刘五星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28日程卫军与被告刘五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程广正(父)程卫军(子)乙方:刘五星豫CT0530实际车主,就2012年11月4日8时20分,乙方驾驶豫CT0530号出租车与甲方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刘五星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先前为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壹万肆仟元。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损失互不追究,签字生效”。原告辩称被告刘五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程卫军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内容无效。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五星向其支付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刘五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广正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CT0530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50.31元;2、护理费,3365元/月÷30天×20天=22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4、营养费15元×20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2年×10%=24531.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以上共计48864.6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3.2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2014.3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五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刘五星已经支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刘五星赔偿原告程广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5.22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已经与程卫军达成和解协议,但没有提交原告程广正对程卫军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程广正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广正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14.34元;
二、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程广正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5.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程广正承担110元,被告刘五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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