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谦,男。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王秀珍,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谦与被上诉人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李金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5日,李金谦在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左臂轧伤后截肢,1999年3月,被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999年12月,被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为李金谦报销过一次假肢费用,但伤残津贴未足额支付。2005年,李金谦申请仲裁,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向李金谦支付未报销的车船、伙食费1300元。2、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为李金谦补发2005年1月—2005年9月伤残抚恤金4284元,自2005年10月起为申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476元(847元×75%×75%=476元)。3、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向李金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18个月×650元)。4、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为李金谦报销2002年安装的假肢费用16400元,若以后需要更换的,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应按国内普及型标准为李金谦报销费用。5、李金谦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的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原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只履行了2005年以前部分伤残待遇赔偿义务。2011年4月12日,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宣告破产。后李金谦自费更换过两次假肢。破产前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为李金谦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3年12月。2013年6月,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复查结果为:“李金谦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李金谦遂再次申请仲裁,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月支付2013年7月起李金谦伤残三级生活护理费894.4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数额及比例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为李金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宣告破产之日,之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项目费用至李金谦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具体比例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李金谦不服,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应获取的各项经济补偿。本案中,李金谦作为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的职工,在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未为李金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李金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支付。因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已宣告破产,李金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支付。李金谦请求假肢费用,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10月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对假肢安装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裁决书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系执行问题,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金谦请求增补伤残津贴问题,因新劳仲案字(2005)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其伤残津贴问题作出裁决,李金谦2013年6月24日复查鉴定为3级伤残,故李金谦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亦系执行问题,不予支持。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伤残津贴予以支持,因其本人工资无法确定,故可按南阳市201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236元计算,为每月2236×80%=1788.8元。关于护理问题,李金谦1999年12月27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2013年6月24日复查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李金谦的护理费应自2013年6月24日复查鉴定后开始支付,但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2011年4月12日宣告破产,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因此,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按照该规定为李金谦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南阳市201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236元的40%,即894.4元为标准按月支付,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李金谦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3年12月,其余均未缴纳,但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于2011年4月宣告破产,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金谦、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原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宣告破产之日,破产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项目费用,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李金谦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新野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月支付李金谦自2013年7月起的伤残三级的生活护理费894.4元,伤残津贴1788.8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数额及比例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为李金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2011年4月12日,之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项目费用至李金谦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具体比例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李金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李金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故意将上诉人假肢费用应由工伤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向已破产的企业申请执行,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和2013年两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有关待遇,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劳动政策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服从和执行。鉴于上诉人所在企业已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已经进入变价分配阶段,被上诉人愿意积极配合新野县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使上诉人的各项待遇得到圆满解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应以被上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应由工伤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为李金谦缴纳工伤保险费至1999年12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后财产清算时为李金谦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之后李金谦新发生的假肢费用可向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李金谦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在李金谦的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之前产生的假肢费用应由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支付,现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已宣告破产,李金谦安装假肢的费用应由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支付,若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拒不支付,李金谦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李金谦2013年6月24日复查鉴定为3级伤残,应自2013年7月起享受伤残三级的有关待遇,李金谦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体数额及比例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不宜由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因此原判第一条应予以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假肢费用部分适用法律欠妥,部分判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条为: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李金谦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五星轧花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