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召,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绢纺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程相甫,南召县工信局局长,兼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强,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兼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有召与被上诉人南阳绢纺织厂破产管理人(下称绢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南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李有召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有召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南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维持(2009)南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李有召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同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终字第25号和(2009)南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有召的诉请,李有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李有召被绢纺厂(原名南召县麻绢纺织厂)录用为临时工,双方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李有召仍在该厂工作至2003年8月,李有召及绢纺厂均未按规定缴纳各自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03年8月8日绢纺厂与南阳金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金纬公司租赁绢纺厂固定资产(含土地30071平方米,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含现金、银行存款、原材料、应收款、应付款)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止;金纬公司接受绢纺厂全部在册职工,对上班职工负责缴纳“两金”。上述企业租赁情况已告知企业职工。李有召从2003年在金纬公司工作至2004年底,期间金纬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两金”。2007年6月,金纬公司与绢纺织厂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该院于2007年6月18日依据绢纺厂的申请,立案受理该厂的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破产案件诉讼中,绢纺厂未将原告纳入破产企业职工名单,原告2008年6月13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有召自1994年5月至2003年8月在绢纺厂工作,与绢纺厂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绢纺厂没有为原告设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原告及绢纺厂均未缴纳相关保险金。绢纺厂2003年8月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租赁给金纬公司,原告与绢纺厂之间脱离了劳动关系。原告后又到金纬公司上班,金纬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金。故原告自2003年9月起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直到2008年6月13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有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有召上诉称,2007年6月,南阳绢纺织厂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李有召的社会保险及补偿金事宜,不能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程序进行处理,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只要企业破产前拖欠职工社会保险及补偿金,职工无需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不必申报,由破产企业主动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可以要求破产企业更正,破产企业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起诉。李有召看到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没有自己后,遂于2008年3月25日向管理人提出申诉,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及补偿金,而管理人迟迟不予解决,李有召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出起诉,不超时效。 南阳绢纺织厂答辩称,1、李有召在2003年8月28日南阳绢纺织厂租赁给南阳金纬纺织有限公司时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争议是其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的争议。2、上诉人早已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现在要求享受职工待遇从情理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李有召最早起诉请求是:责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省院指令审理后又变更为:责令被告将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列入欠缴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清单。2003年7月25日南召县经贸委向南召县人民政府请示,南召县人民政府做出召政文字(2003)82号文“关于县经贸委对南阳绢纺厂进行改制请示的批复”:一、同意县经贸委对南阳绢纺厂以“先租后破再让”方式进行改制的方案;二、南阳绢纺厂改制工作由县经贸委负责具体规范实施;三、对南阳绢纺厂的工作执行以下政策:(一)南阳绢纺厂首先实行对外租赁经营;(六)职工安置:出租方职工由承租方全部接收,承租方向每个职工下达通知,按照劳动法与每个职工重新签订企业用工合同;县政府成立南阳绢纺厂改制工作组,改制工作在工作组指导下进行。 本院认为,南阳绢纺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3)82号《关于县经贸委对南阳绢纺厂进行改制请示的批复》,证明南阳绢纺厂破产是按照“先租后破再让”进行的国企改制行为。对于改制企业引发的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最高法院规定,涉及改制企业整体下岗、整体拖欠工资、整体拖欠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故李有召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关于李有召“责令被告将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列入欠缴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清单”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因绢纺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该请求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有召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