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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全德与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全德,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全德,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涛,男,1964年1月22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47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余全德与被上诉人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南民劳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余全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上诉人鑫源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鑫源公司有零星、季节性搬运任务时,经常通过潘新德(又名潘四)组织不固定人员从事搬运工作,并按完成工作量通过潘新德即时清结款项。平时没有搬运工作时务工人员可不去工作。务工人员有其他事情也可不去,不需向原告鑫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07年6月,原告鑫源公司又通过潘新德组织被告余全德等人到原告鑫源公司进行临时搬运工作。同年6月17日,在搬运输送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告余全德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告误工费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后因被告伤情严重,经余全德申请,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方劳仲裁字(201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鑫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12)南民劳终字第3号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身份的隶属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本案庭审中被告余全德当庭陈述和其提供证人的证词证明原告鑫源公司有工作任务时,潘新德组织的务工人员去务工,平时没有工作任务时不去务工,务工人员有其他事情可以不去务工,也无需向原告鑫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原告鑫源公司按工作量支付报酬,并非对准每个务工人员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余全德未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余全德并未接受原告鑫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鑫源公司与本案被告余全德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故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余全德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与余全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全德负担。
余全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事实是,1、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经营加工、销售、收购、储存小麦、油料,常年有大量的搬运、装卸的工作需要人去完成,并非零星、季节性搬运任务,其次,上诉人及潘新德等人常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以上工作,在工作时受被上诉人处的人员指挥和监督,其三,工资系计件计量,由被上诉人处的副主任逐人统计工作量发放工资。2、上诉人与非上诉人之间并非全日制用工,仅此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一审认定“2007年6月,原告鑫源公司又通过潘新德组织被告余全德等人到原告鑫源公司进行临时搬运工作,同年6月17日,在搬运输送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告余全德受伤并住院治疗。”该认定时间有悖客观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
鑫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在有零星、季节性搬运工作时,经常由潘新德(又名潘四)承包完成,并按完成工作量即时清结款项。2007年6月,潘新德雇佣余全德等人参与完成原告交付的临时搬运工作,余全德在搬运输送机时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我单位出于人道已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我单位与潘新德系承揽关系,潘新德与余全德系雇佣关系,我单位与余全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而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劳动合同成立的要件,结合本案余全德一审庭审称:“你在鑫源公司处工作是谁找你的?余全德答“潘新德,干活后是潘新德手里领工资,有活了,潘新德喊我去厂里,平时没活了不去。”“潘新德给我说是计件工,每装一袋多少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从上述对话看出,余全德虽在鑫源公司工作,但没与鑫源公司协商一致,而是与潘新德协商,而潘新德并没有向其说明是为鑫源公司干活,潘新德本人也不是鑫源公司的职工,故应当认定余全德与潘新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余全德没有就劳动的其他相关内容与鑫源公司进行约定,余全德不需要遵守鑫源公司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约束,余全德与鑫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余全德在搬运输送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余全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余全德上诉请求确认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全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立丽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