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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与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二机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男。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毅,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朱晓峰与被上诉人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二机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朱晓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晓峰、被上诉人南阳二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朱晓峰因工作调动,到南阳二机集团上班。2004年6月份,因南阳二机集团改制,南阳二机集团给包括朱晓峰在内的员工补偿完毕以后,解除原来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26日,朱晓峰在南阳二机集团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6月26日,南阳二机集团与朱晓峰签订了上岗合同书,至2017年6月25日终止。其中上岗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到甲方销售服务总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乙方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南阳二机集团的下属科室销售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二机集团销售总公司)召开全员大会,对部分岗位分工进行了调整,其中朱晓峰被调整到新疆库尔勒公司任副经理一职。2013年3月10日,南阳二机集团副总经理吕冰打电话通知朱晓峰,其被调整到库尔勒公司上班,朱晓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7月9日,南阳二机集团销售公司书记李岩和南阳二机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刘永才用办公室电话联系朱晓峰,强调了朱晓峰工作岗位被调整到新疆,其未报到,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旷工,如再不上岗或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南阳二机集团将按规章解除合同。2013年7月19日上午,南阳二机集团销售总公司书记李岩和南阳二机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刘永才再次用办公室电话联系朱晓峰,通知其当天到南阳二机集团销售总公司书记李岩办公室,否则南阳二机集团将按规章解除合同,朱晓峰表示不能回去。南阳二机集团以“朱晓峰连续旷工超过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自即日起解除与朱晓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到朱晓峰家。在南阳二机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中,注明与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该同志自3月14日至今,无故连续旷工累计已达127天,根据公司《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第3.7.3和第3.15.13条款规定,拟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一栏则有“同意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并有工会副主席“董德明”的签字。2013年7月25日,朱晓峰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写了“请公司清理本人工作期间的法定假日、休息日和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要求一个月内补齐。合同解除前,请发基本生活费(未补发加班工资前视为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2013年8月20日前,朱晓峰持员工离岗通知单,到南阳二机集团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7个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其中编号为1的原单位(含工具等)栏和编号为6的财务资产部(含债权、债务等)栏为空白。
后朱晓峰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5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3年7月19日开具的南阳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朱晓峰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9日工资44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13年7月至本裁决下发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朱晓峰持有的中国银行卡显示为工资,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朱晓峰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11.54元、2504.06元、2802.53元、2822.23元、2869.76元、3384.94元、3728.71元、3630.93元、3708.10元、2902.56元、4399.20元、5418.34元、3275.53元、1677.46元、1452.06元。朱晓峰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显示为汇款,2012年元月至2013年时间段,2012年1月4日8900元,分别为付朱晓峰华北油田2012年元月份驻站费8000元、2011年10-12月驻外员工午餐补贴900元,2012年2月16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2月份驻站费,2012年3月6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3月份驻站费,2012年4月11日9462.50元,分别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4月份驻站费6000元、付朱晓峰报销(产品销售)费用3462.50元,2012年1月4日6900元,分别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2012年5月份驻站费6000元、2012年1-3月驻外员工午餐补贴900元,2012年6月6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6月份驻站费,2012年7月10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7月份驻站费,2012年8月8日6900元,分别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8月份驻站费、2012年4-6月驻外员工午餐补贴900元,2012年8月8日46000元,分别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9月份驻站费6000元、华北油田配件提成40000元,2012年11月6日900元,为付朱晓峰驻外员工午餐补贴,2012年12月6日(朱晓峰中国工商银行卡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12月份驻站费,2013年1月7日6000元,为付朱晓峰冀东油田2013年元月份驻站费。
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朱晓峰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朱晓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底。
《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系南阳二机集团2004年34号文件,经南阳二机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其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04年9月27日印发。2004年10月前后,超过占公司员工总数92%的1535名左右的职工在“传达《员工奖惩办法》签字单”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晓峰被南阳二机集团调整去工作的库尔勒公司全称为库尔勒二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公司),是独立法人,营业期限自2005-09-22至2025-09-20,其法定代表人是吕冰。但朱晓峰的劳动合同仍旧与南阳二机集团签订,与南阳二机集团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工资仍由南阳二机集团发放。朱晓峰之前工作在南阳二机集团销售服务总公司下属的华北分公司。朱晓峰1988年因左脚大拇指断裂、开放性粉碎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其妻蔡新伟2005年下岗。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之前,南阳二机集团、朱晓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阳二机集团、朱晓峰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13年2月25日,南阳二机集团将朱晓峰的工作岗位变更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库尔勒公司,并于2013年3月10日通知其到库尔勒公司报到。尽管库尔勒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朱晓峰仅是被南阳二机集团委派至库尔勒公司工作,只是工作地点调整,其劳动合同仍旧与南阳二机集团签订,与南阳二机集团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工资仍由南阳二机集团发放。故南阳二机集团主张的将朱晓峰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库尔勒公司、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朱晓峰有关该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朱晓峰是否旷工问题,尽管朱晓峰主张自己从事的是南阳二机集团安排的驻外销售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按惯例实际不存在考勤,故不存在旷工问题,因朱晓峰承认2013年3月10日接到南阳二机集团副总吕冰通知的让其到库尔勒公司报到,而直到2013年7月19日,朱晓峰仍未报到上岗。此外,朱晓峰既未办理和南阳二机集团达成一致的请假手续,也没有举出其他在此期间仍继续从事工作的证据,故南阳二机集团主张的朱晓峰旷工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南阳二机集团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尽管该办法是南阳二机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但该办法在制订过程中,发至南阳二机集团所有的车间和科室,超过92%的职工签字,这可以说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南阳二机集团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和重大事项的《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进行了公示,或说告知了劳动者。此外,该办法虽是2004年制定的,并依据了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等当时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职工奖惩条例》后来被废止,但《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并不违反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朱晓峰辩称的《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朱晓峰本人工伤,其妻又下岗,但朱晓峰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晓峰无故旷工,时间超过4个月,严重违反了《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第3.13.13规定的“连续旷工5天、月度累计旷工15天,或一年时间内累计旷工30天的”规定。2013年7月19日,南阳二机集团根据朱晓峰的旷工事实,以其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南阳二机集团员工奖惩办法》,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了自即日起解除与朱晓峰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南阳二机集团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又在解除与朱晓峰劳动合同后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了工会,故原审法院认为南阳二机集团做出的解除与朱晓峰劳动合同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劳动制度合法,处理程序正确,因此,朱晓峰辩称的要求撤销南阳二机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5日,朱晓峰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3年8月20日前,朱晓峰持员工离岗通知单,在南阳二机集团大部分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岗交接手续,应视为朱晓峰已接受了通知内容。因此,南阳二机集团做出的解除与朱晓峰的劳动合同有效。南阳二机集团已为朱晓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底,故不需要继续再为朱晓峰缴纳相关保险。对于朱晓峰主张的补发2013年4月至其上岗之日期间的工资,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南阳二机集团于2013年2月25日调整了朱晓峰的工作岗位,朱晓峰于2013年3月10日认可接到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后却一直没有上班,该行为属于旷工,根据我国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朱晓峰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晓峰主张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朱晓峰没有举出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南阳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做出的与被告朱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被告主张的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民事责任。诉讼费10元,由被告朱晓峰承担。
上诉人朱晓峰上诉称: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4)第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违法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旷工情况;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存在绩效工资。三、劳动者权益应当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和收入损失。
被上诉人南阳二机集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答辩人的内部规章制度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有效地解除。二、答辩人无需承担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二机集团将朱晓峰的工作地点调整到新疆库尔勒公司,朱晓峰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既未去库尔勒公司工作,也未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朱晓峰辩称自己的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旷工,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他在此期间仍在南阳二机集团从事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晓峰存在旷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南阳二机集团的文件《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超过92%的职工签字认可,且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6月26日朱晓峰与南阳二机集团签订的上岗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员工奖惩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乙方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南阳二机集团根据朱晓峰旷工的事实,以其严重违反本单位《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为由解除与朱晓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朱晓峰要求的加班工资和收入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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