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李成西、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西,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女。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西,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女。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定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博阁,女。
再审申请人李成西、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西、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首先,李金平在房屋翻建前所写书信中承认,李成西和张军对房屋有所有权,其他人仅有住的权利而无其他权利。其次,经鉴定,1988年房屋登记并非李成西本人申请办理,而系李金平假冒李成西名义办理。李金平申请登记时,将李怀亭、李成栓、李金花、李金华、方阁娃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致使房产登记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成西投资建房的7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银行记录无显示就无此汇款”错误。建房前,李金平向李成西写的两封信中明确称钱已收到,以及自认李成西、张军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一、二审法院却未予采纳错误。(三)王定成不应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使按照1988年颁发的房产证,王定成也不属于房屋共有人。方博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应享有房屋产权。(四)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标的物,争议房产有两处,一、二审判决仅确认了主楼的权属,对另一处两层小楼的权属未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确认权属的房屋为现有房屋,该争议房屋在原瓦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李成西提交的书信及鉴定意见仅能反映出其与原瓦房之间有关联,与现有房屋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而且,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成西和张军对原瓦房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原瓦房一直由李金平之母方博阁等人居住,李成西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张军对原瓦房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关于李金平所写书信的问题。该书信不能作为确认原瓦房所有权的依据。李金平在书信中所写内容究竟是出于亲情及对李成西的尊重,还是真实、正式地表明房屋产权归属不明确。而且,书信中的内容否定了方博阁及他人对房屋可能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作为确认原瓦房权属的依据。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根据李成西提交的鉴定意见,原瓦房申请登记资料系李金平所写。即便申请登记确为李金平所为,李金平在申请登记时仅16岁,申请登记是否源于李成西的授权,是否违背李成西的意愿,李成西对登记是否知情等内容均无法证实。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瓦房的权属登记内容,不足以证实李成西、张军对原瓦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更不足以证实李成西、张军对现有房屋拥有全部的所有权。
关于一、二审判决确认现有房屋有王定成、方博阁份额是否错误的问题。现有房屋翻建于李金平与王定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定成作为到女方落户的家庭成员,为房屋的翻建进行了投入,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现有房屋有其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房屋的历次演变过程中,方博阁一直在其中居住,一、二审判决确认现有房屋有其份额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李成西、张军提交的起诉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争议房屋有两处。在二审过程中,李成西张军亦未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因此,李成西、张军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成西、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西、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