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信,男。 委托代理人:陈恒信,男。 再审申请人张建义因与被申请人陈伟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义申请再审称:(一)陈伟信在2010年6月25日前对该涉案物品没有所有权,因该案物品系案外人郑某某购买抵付给其本人的,属于张建义所有。(二)张建义与陈伟信经西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实物抵付工程款的合约,约定用涉案物品抵付给陈伟信应收部分工程款,此时涉案物品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三)不存在张建义扣押陈伟信租赁物。事实是本案工程结束后,租赁物放在工地上,由张建义找人看管,由于陈伟信不付看场人工资,无奈张建义付了工资后才将本案租赁物拉回张建义处。(四)陈伟信在2010年6月25日起诉索要工程款时,因没有事实依据,未主张租赁费,有了调解书才能证明涉案物品自此归其所有。(五)由于西峡县法院已经作出调解书,再次对本案立案审理属于一案二立,严重违法。(六)西峡法院违法办案,审理时间长达22个月,本案租赁费就是在此期间产生。因西峡法院审理该案严重超出审理期限,故租赁费应由西峡法院承担。 陈伟信答辩称:张建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证明方向问题。在本案立案审理之前,陈伟信曾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义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被扣押的工具。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张建义所欠陈伟信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计算方法,第二项则明确载明张建义返还陈伟信工具的种类和数量,在每一种工具后标注了单价,注明张建义若不能返还,则按标价返还价款。张建义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本案中的工具原为郑某某购买后抵付给其本人,其用上述工具抵付陈伟信工程款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一方面,该陈述内容与生效调解书载明内容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张建义也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推翻上述调解书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如上所述,陈伟信之前起诉张建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建义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被扣押工具。而本案陈伟信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张建义赔偿其因工具被扣押而付出的租赁费。两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的情形。 (三)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工程完工后,张建义如认为陈伟信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直接向陈伟信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义未依法行使权利,直接扣押了陈伟信的施工工具。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张建义因其侵权行为给陈伟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张建义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张建义称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严重超期,相关租赁费应当由西峡县人民法院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张建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