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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丁长梅因与李秀亚、沈军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长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娟,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亚,女。 被申请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长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娟,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亚,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军停,男。
再审申请人丁长梅因与李秀亚、沈军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长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申请人不知有此宅基地,更不知丁泽华将其出卖,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判以争议已超诉讼时效驳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已由丁泽华于1996年通过中人转让给被申请人。丁泽华系再审申请人丁长梅之父,其以丁长梅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丁泽华有代理权。被申请人于1996年、2004年分别在该宅地上建房,且已居住17年,现申请人主张返还,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丁长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长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