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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捞末与赵红亮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捞末,又名赵捞抹,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亮,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捞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捞末,又名赵捞抹,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亮,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捞末、赵红亮因健康权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捞末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数额,同时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赵红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捞末住院59天证据不足,且其住院票据系伪造。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捞末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赵捞末请求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赵捞末受伤的原因力大小,判决赵捞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期间,赵红亮提供上蔡县塔桥乡卫生院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捞末住院票据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明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根据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收费票据认定赵捞末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赵捞末、赵红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捞末、赵红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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