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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赵玉珍,女,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系徐刚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与被上诉人徐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徐刚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修民劳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方庄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被上诉人徐刚的法定代理人赵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刚系方庄矿的职工,2004年12月7日,徐刚在井下采煤时被电缆绊倒,并被溜子车撞伤。2005年1月2日徐刚在焦作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初步诊断疑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确诊治疗,避免刺激。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26日徐刚在焦作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创伤后应激反应。2007年2月徐刚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方庄矿赔偿工伤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补助、营养费、休息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后护理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20000元。经仲裁委主持调解,2007年7月20日徐刚与方庄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18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徐刚不得就此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要求再有任何劳动争议。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20日徐刚在焦作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8年7月3日徐刚又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方庄矿支付工资、津贴和相关补助费用,2008年7月7日仲裁委员以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执行,没有新的申诉请求为由向徐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刚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对徐刚的劳动能力、护理等级、护理人数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徐刚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护理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一名。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刚的诉讼请求。徐刚不服上诉后,该案被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又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徐刚有无精神病,与工作中受伤事件间有无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徐刚为精神分裂症,工作中受伤事件为诱发因素。2012年9月21日徐刚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9月27日徐刚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方庄矿支付工伤待遇损失。本院作出(2012)修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方庄矿不服,提起上诉,案件被发还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徐刚在工作时被撞倒,腿部受伤,之后精神发生异常。徐刚请求工伤赔偿缺乏必要的法定工伤认定程序,后徐刚变更诉讼请求,方庄矿对徐刚变更诉请也无异议,所以本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徐刚的合理损失。
关于方庄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徐刚工作中受伤事件为发病诱因,虽然本案因无工伤认定不宜按照工伤相关规定由方庄矿承担全部损失,但考虑到徐刚病情产生的地点和因素,本院酌定由方庄矿承担70%的赔偿比例。
徐刚为农民轮换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庭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70%=118654.76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序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徐刚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年限,根据徐刚的病情、年龄,本院酌定计算20年。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20年×50%=29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徐刚上述损失合计429064.76元。由方庄矿承担70%为300345.33元。徐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300345.33元。
方庄矿上诉称,一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内容主要是徐刚精神分裂后所形成的赔偿项目,但就徐刚的损害后果来讲,上诉人既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同时本案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工伤事件为诱发因素”就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虽然2012年7月8日豫平原司鉴所(2012)14号鉴定结论确定:工作中受伤事件为诱发因素,但诱发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判定的有效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原因力;同时,根据现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C(资料性附录)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的规定,说明徐刚的伤害后果主要原因力是源于其自身的生物素质;同时根据结合鉴定人员的出庭证言“诱发因素是多种的,无穷尽的”,说明工作中受伤事件仅为众多诱发因素中的一种。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将诱发因素作为侵权责任的原因力来判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刚辩称,1、本案是因工作引起的的伤害,之所以起诉工伤后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无法进行工伤认定。2、原审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庄矿对徐刚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那么方庄矿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方庄矿认为,方庄矿对徐刚所受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工伤,单位承担比例不超过10%。理由:1、徐刚在工作中仅为右腿受伤,虽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但是经过劳动部门调解,双方已经和解。2、徐刚以健康权诉讼,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划分责任比例。本案是因徐刚患精神分裂症而引起,公司不应对该病承担过错,即使公司有过错仅仅对徐刚右腿受伤承担过错,且双方已经调解。3、即使按照一审专家确认的工作受伤为精神分裂症诱发因素,那么根据相关规定,该病是内源性精神病不属于工伤或职业性精神病,说明徐刚主要发病因素是与其自身生物学素质有关,公司过错不应超过50%的责任。由于该病有多种诱发因素,而工作受伤只是多种诱因的一种,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更少,所以一审认定公司承担70%过多。法院应该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在这个基础上给予徐刚一定照顾是可以的,但是不能超过原则。4、就本案来讲,由于徐刚所受伤害与精神分裂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国家才作出了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规定。虽然徐刚对自己患有精神病没有过错,但是其自身体质对该病存在过错,如果工作受伤对精神病有过错的话我们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我们自认有过错。
徐刚认为,方庄矿对徐刚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全部比例的责任。1、方庄矿称其公司没有过错或过错很少是错误的。徐刚是正常人,根本不存在过错,导致精神病是由于在工作受伤导致,并且公司承认有过错,所以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2、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外因,本案是公司管理不当导致徐刚受伤,徐刚受伤诱发精神病,该受伤不是次要因素,而是因果关系,这是专家出庭作证证实的。3、工作受伤是本案损害事实的诱发因素,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而徐刚提供的相应证人证言,证明损害后果是逐渐加重的,公司一边认可徐刚没有过错,却辩称徐刚因自身体质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任何人的体质都是不一样的,徐刚事发前是正常人这是毫无疑问的,公司因其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方庄矿管理不到位,致使徐刚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之后徐刚出现精神异常,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徐刚有无精神病、与工作中受伤事件间有无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工作中受伤事件为诱发因素”。徐刚在工作受伤,遭到外力促进,出现精神分裂,徐刚在工作受伤与徐刚患精神分裂症的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刚在工作中受伤诱发精神疾病,造成徐刚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严重后果,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方庄矿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诉讼标的额计收,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3元,徐刚负担8620元,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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