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平,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靖,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丹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小虫于2012年10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赵小虫死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赵小虫的继承人吴振先、韩丹丹参加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5日,吴振先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只有本案被上诉人韩丹丹。隆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平、李晓靖,被上诉人韩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的被继承人赵小虫2006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1日18时许,赵小虫在被告公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59km+564.2m处时与由西向东姚居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小虫、姚居官受伤,赵小虫伤后言语不清、智力低下、表情呆痴,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赵小虫自2006年11月至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这期间被告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中行每月给赵小虫的工资卡上工资。赵小虫受伤后医院与被告单位联系,被告基于赵小虫与公司的劳务关系,以借款名义支付赵小虫治疗费22000元。原告2011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原告的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赵小虫于2012年2月16日向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赵小虫补正工伤认定材料,赵小虫于2012年9月25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小虫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赵小虫诉至本院。被告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赵小虫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首先仲裁,要求将案件移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另查明,赵小虫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到劳动行政部门给赵小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赵小虫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被继承人赵小虫自2006年至2011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赵小虫虽然于2010年2月11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离开被告单位,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与赵小虫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公司与赵小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赵小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赵小虫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赵小虫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赵小虫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应按劳动关系对待,被告称公司与赵小虫之间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小虫诉讼前已经过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赵小虫与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隆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中,我司代理人所说的内容及涂改更正的地方均无摁手印,而且笔录上只有最后一页有我司代理人签字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出示时间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几日才通知我司就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质证,而之前我司一直提出本案应仲裁前置,并提出管辖异议。3、举证时限问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许多证据的提交均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强行要求我司质证,而未对对方采取任何处罚措施。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也存在严重瑕疵。1、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不是我司的公章,该问题我司已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2、一审法院采信付秋红的调查笔录作为判决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调查笔录类似于证人证言,付秋红未出庭,不应采信。3、一审采信高小群的证言错误的。其证言无法证明我司与赵小虫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状态,更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4、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和工资清单是错误的。该工资卡汇款的账号根本不是我司的账号,工资单上不显示年份,无法证明究竟是哪一年的,并且可以发现赵小虫每月的钱都是差距较大的,若赵小虫真是我司劳动者,则她的工资应该是相对固定的,不会出现太大的差距。这一点也完全可以印证我司与赵小虫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程序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小虫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隆丰公司提交一份赵小虫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韩丹丹质证认为,不论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用什么形式进行表述,双方事实上是劳动关系。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应对对方做出不利解释。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确定赵小虫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隆丰公司认为,一、赵小虫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不仅有经济关系还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劳动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只有经济关系。从工资表的工资幅度,和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状况,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我们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除上诉状理由外,补充以下几点:1、一审法院向我司送达的开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上午9:00,但是庭审笔录上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14:30。2、关于一审法院审限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赵小虫案件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超过审限,需要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和上级法院批准才可以继续审理。在上诉人提出时,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中止裁定书,并且中止裁定书上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我司代理人李建州的签字。3、即便是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已经超过了6个月,但是我司查看案件资料从未见过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决定书。结合上诉状内容,我司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丹丹认为,赵小虫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工资表、工资卡可以证明是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丹丹的母亲赵小虫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上诉人隆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赵小虫的工资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虽然赵小虫在2010年2月11日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赵小虫在上诉人隆丰公司工作期间,与隆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隆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