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丙,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丁,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戊,女,51岁,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己,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庚,女,42岁,汉族。 再审申请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乙及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2.8亩地闲置系高某丁的责任,应由高某丁赔偿2500元损失,请求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甲在高某乙、李某某责任田里堆石头和土的行为导致该2.8亩地闲置,故一二审判决其赔偿高某乙、李某某2013年秋季庄稼、冬季小麦损失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