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己,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庚,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辛,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郝桂兰的录音遗嘱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六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某甲称原审对郝桂兰遗产分配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四间瓦房系刘良江、郝桂兰共同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刘良江去世,其中二间房屋为郝桂兰的个人财产,另外二间房屋作为刘良江的遗产应由郝桂兰及其八个子女共同继承。2012年郝桂兰去世,口头遗嘱将上述四间瓦房由六被申请人继承,但两间西屋已被刘某甲的父亲刘春生拆除重建,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尚存的两间东屋属郝桂兰的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由六被申请人继承。关于刘某甲称郝桂兰的录音遗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对录音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遗嘱录制程序合法,声音清楚,故对遗嘱的效力应予确认。刘某甲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董卓亚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