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系王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佘某某、刘某甲返还其彩礼427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王海英,被上诉人刘某某、佘某某、刘某甲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刘某甲经媒人赵忠华介绍,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九(即阳历4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举行典礼仪式后,刘某甲到王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前,王某某家经媒人赵忠华的手转交被告刘某某、佘某某(即刘某甲的父母)彩礼钱38800元,因生育子女问题,王某某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刘某甲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刘某甲又回到王某某家生活。2014年2月,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王某某父亲将刘某甲送回娘家,经本院调解,2014年4月26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现因返还彩礼问题,王某某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确实共同生活,且王某某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买衣服钱1000元,下轿礼1200元,压箱礼1200元,认亲礼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属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王某某要求按彩礼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经媒人赵忠华介绍相识,赵忠华在婚前并未转告被上诉人刘某甲有精神病;二、因被上诉人刘某甲有精神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有夫妻生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彩礼42700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是明知的,原审时双方的媒人的当庭陈述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婚前就知道被上诉人刘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已登记结婚,且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事宜,婚后被上诉人刘某甲便开始在上诉人家里共同生活;三、婚后,上诉人家里对房屋整体进行翻盖,由此可见,上诉人婚前给付的彩礼等并没有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的意见同其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答辩理由。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刘某甲即到上诉人王某某家里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称婚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刘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但原审时上诉人的证人赵忠华证实,其在介绍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相识时,已将被上诉人刘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发生过真正的夫妻生活,被上诉人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