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相忠,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改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伟,男。 一审被告:王安辉,男。 再审申请人余相忠、王改华因与被申请人李新伟、一审被告王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相忠、王改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判程序违法。李新伟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错误;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超出诉讼请求10倍利息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条据上注明的利息是和李新伟诉请的利息为“年息3分”,法院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致使申请人多支出利息6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李新伟未履行转让主要内容,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应转让款;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违约、侵权行为,申请人原审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李新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李新伟所拆除的酒店宿舍经评估价值为70766.75元,造成的损失不止于此,梁某某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5、原审法院故意判决双方互相支付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李新伟37万元,判决李新伟支付申请人的144799.77元无任何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息3分”经咨询银行系统的相关人员,依据行业交易习惯,均解释为三成的利息,此算法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李新伟诉讼主体问题,拆除酒店宿舍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已作出充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原判当事人双方相互支付款项的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余相忠、王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相忠、王改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