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栓,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志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志华,男。 再审申请人刘金栓因与汪志芳、洪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栓申请再审称:1、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给申请人留足十五天的答辩期,更未给申请人留足30天的举证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亦不予纠正,直接照抄一审,同样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和举证权。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揽人,仅为中间人。被申请人洪志华为填平鱼塘,有张小明为其施工,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金栓在承揽被申请人洪志华鱼塘施工过程中造成被申请人汪志芳的身体受到伤害,刘金栓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栓申请再审称自己仅为中间人,为洪志华施工的是张小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法庭为通知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申请人留足了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金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