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男。 再审申请人张金旺因与被申请人李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旺申请再审称:(一)李飞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李飞擅自解除合同,将工程转给他人,构成事实的违约,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二)二审判决以唐河县建筑安装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及说明认定张金旺应付维修费是错误的。首先,李飞终止合同后,接手工程的栾宝亮未提出质量问题,说明李飞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其次,李飞申请鉴定时,距张金旺退出工地已经超过两年,所完成的工程被栾宝亮进一步施工所覆盖,此时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二审判决显失公正。张金旺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但得不到报酬,反而需要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张金旺与李飞签订外墙漆粉刷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张金旺所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李飞有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如张金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张金旺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由于该鉴定意见证明张金旺所粉刷的墙外漆及完成的打底腻子不合格,应予修复。因此,张金旺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费用。在张金旺不同意修复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李飞申请鉴定的标的仅系张金旺完成的部分工程,而非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张金旺称其完成的工程已被他人后续完成的工程覆盖,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金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