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郑秋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二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拴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关来旗,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拴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秋成诉被告薛二辉、关来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薛二辉、关来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栓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秋成诉称,2012年8月5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郑娃子、王云侠沿涧西区天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被告薛二辉驾驶豫C7D966号机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郑娃子、王云侠受伤,在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等等。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二辉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豫C7D966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该车车主关来旗。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二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3.42元、误工费2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07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豫C7D966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二辉辩称,本案事故中,原告郑秋成没有驾照,驾驶没有经过审验的车辆,并且骑车载人,所以原告郑秋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关来旗辩称,被告关来旗是车主,本案事故是被告薛二辉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薛二辉承担,被告关来旗不承担。原告应当出示住院的每日清单来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7时3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洛供2九南一四号电杆处,薛二辉驾驶豫C7D966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郑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郑娃子、王云侠沿该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郑秋成、郑娃子、王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秋成被送往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秋成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52.32元,住院期间2012年8月5日至8月15日陪护一人。 2012年8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二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秋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娃子、王云侠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郑秋成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5月21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秋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该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郑秋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父亲郑山根。肇事车辆豫C7D9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关来旗。该车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薛二辉申领有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郑娃子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99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王云侠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薛二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秋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娃子、王云侠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C7D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52.32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因此对其收入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5天,误工费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285天=5876.7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1天=7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起事故共造成郑秋成、郑娃子、王云侠三人受伤,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郑秋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3.2元,即10000×(20952.32+750+250)÷(20952.32+750+250+29934.39+750+250+12971+450+150)=3303.2元,误工费5876.7元,护理费764.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294.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郑秋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薛二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薛二辉赔偿原告郑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44.38元。被告薛二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主关来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来旗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秋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294.58元。 二、被告薛二辉向原告郑秋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44.3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郑秋成承担439元,被告薛二辉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