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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文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张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席文廷,又名席兴文。 委托代理人:张国双,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席文廷,又名席兴文。
委托代理人:张国双,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世虎。
原告席文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张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席文廷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文廷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景隆、孙强强、被告张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文廷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去送货,由北往南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世虎驾驶的豫C7107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吉利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世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925元、交通费、复印费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25200元,以上共计35302元。被告张世虎系被告申华公司聘用的司机,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豫C7107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3530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世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申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席文廷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3月4日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席文廷与席兴文系同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张世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二手车转让合同》1份,机动车驾驶证(席文廷)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席文廷)1份,薛巨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薛巨平、车辆号牌:豫HN5368)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席文廷。被告保险公司对转让合同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薛巨平,且原告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说明其只能驾驶小汽车,不能驾驶营运车辆。被告张世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2013年10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世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世虎驾驶的豫C710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对承保单及条款均无异议。被告张世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7元。被告保险公司、张世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孟州席兴文2013年4月份-9月份发货明细表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仅证明原告与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洛吉价鉴(2013)第49号结论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1份,收据2份,定额发票94张,2014年6月12日洛阳市吉利区龙鼎轿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龙鼎轿车维修站车辆修理竣工结算单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725元及修车费7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书、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份收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份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没有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洛阳市同江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车号,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2013年10月25日中石化孟州石庄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复印费发票3张,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焦作市商业银行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60元,且因此次事故延迟年鉴受到200元处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上述费用亦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张世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加盖有申华公司的印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申华公司、张世虎承担责任。被告张世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2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1800kg)送货,由北往南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张世虎驾驶申华公司的豫C7107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往北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吉利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世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席文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元。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拖至洛阳市吉利区龙鼎轿车维修站停放、修理37天,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725元及修车费7430元、评估费200元。2013年11月7日席文廷因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修理造成延迟年检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200元罚款。依原告席文廷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众鉴评字(2014)09-002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503元。原告席文廷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薛巨平,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薛巨平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薛巨平将豫HN53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卖给原告席文廷,但未办理过户。豫C7107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席文廷提供中石化孟州石庄站证明1份、复印费发票3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费用也不予认可。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虎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席文廷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被告申华公司做为雇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张世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席文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申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席文廷自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7107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文廷医疗费47元、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为2047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修车费7430元,由被告申华公司赔偿70%,即5201元,该费用按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席文廷7248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拖车费、评估费、罚款、停运损失共计9828元,由被告申华公司赔偿70%,即6879.6元。被告申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文廷20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201元,共计赔偿7248元。
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席文廷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罚款、停运损失共计6879.6元。
三、驳回原告席文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82元,由原告席文廷承担400元,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秦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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