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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晓与孙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郭红晓,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原告郭红晓姐姐),女,1951年7月8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郭红晓,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原告郭红晓姐姐),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霖,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志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红晓因与被告孙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红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刘建伟和被告孙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常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晓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48分许,被告孙霖驾驶豫AL279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路周山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郭红晓驾驶豫CL2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豫AL279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豫CL2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红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222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霖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红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红晓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2013年7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红晓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豫AL279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霖,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原告郭红晓因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门诊费、固定物取出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90533.14元。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孙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剩余85533.14元赔偿金,各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霖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533.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霖辩称,1、本人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希望保险公司给本人。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8时48分,被告孙霖驾驶豫AL279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南昌路周山路口时,遇原告郭红晓驾驶豫CL2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豫AL279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豫CL2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红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222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红晓与被告孙霖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红晓被送入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其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需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949.94元。其中被告孙霖为其垫付了5599元。2013年7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红晓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3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郭红晓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捌拾日,出院后前肆拾日需壹人陪护。原告郭红晓就职于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陪护人员李向红就职于洛阳永达电液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144.81元。原告郭红晓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8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孙霖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7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L279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红晓和被告孙霖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霖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红晓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AL279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虽然对(2013)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36号《医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36号《医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郭红晓主张被告支付固定物取出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郭红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郭红晓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949.94元;2、护理费4074.81元(2144.81元/月÷30天×27天+2144.81元/月);3、误工费17246.93元(3496元/月÷30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x170天);6、交通费原告郭红晓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红晓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485元,以上共计7762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红晓77521.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0元,由被告孙霖承担50%即50元。被告孙霖的车损费750元由原告郭红晓承担50%即375元;被告孙霖为原告郭红晓垫付的5599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红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521.92元(被告孙霖为原告郭红晓垫付的5599元及应由原告郭红晓承担的325元合计59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郭红晓71597.92元);
二、驳回原告郭红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8元,由被告孙霖承担1500元,原告郭红晓承担438元(该费用原告郭红晓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孙霖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红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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