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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乾勋与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魏乾勋。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二运吉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魏乾勋。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权立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乾勋诉被告张志军、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吉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乾勋的诉讼代理人袁卓民、被告张志军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二运吉利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权立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乾勋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21分,被告张志军驾驶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至龙顾路中合祥水泥厂门口时,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据道路北侧,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龙顾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魏乾勋所驾驶电动车报废,魏乾勋本人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量医疗费。2013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乾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志军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二运吉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志军仅为原告垫付了39237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4364.69元。
被告张志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肇事车辆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张志军只是一个姓卫的老板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志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志军本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军向原告垫付了39237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退还给张志军。
被告二运吉利运输公司辩称,首先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卫相周,二运吉利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并不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被告二运吉利运输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第8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3年5月19日14时21分,被告张志军驾驶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至龙顾路中合祥水泥厂门口时,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据道路北侧,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龙顾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乾勋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乾勋不负事故责任。
2、魏乾勋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2份。该证据载明,魏乾勋因“肩胛骨骨折、颅内损伤、臂丛神经损伤、胸部损伤”等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9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住院治疗51天;因“慢性硬膜下出血”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
3、魏乾勋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该证据载明,魏乾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6371.3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9332.39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30元,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20.3元,洛阳东方医院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金额分别为140元、210元、61元。上述医疗费票据共计57164.99元。
5、偃师市诸葛镇航远新型建材厂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魏华伟误工证明及该建材厂工资表;大连瑞宝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魏华锋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6、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200元。
7、魏华伟2007年7月23日购买电动车的发货票一张,金额为2750元。
8、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乾勋1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颅内损伤、臂丛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9、肇事车辆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2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30日的门诊票据和10月18日的3张门诊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认为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各被告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单独委托的,不应予以采信;认为电动车购买使用已经6年,不能再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要求赔偿;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志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37元。
原告魏乾勋对该票据没有异议,认可该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当天张志军支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运吉利运输公司对该票据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二运吉利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日二运吉利运输公司与卫相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卫相周。
被告张志军、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书》并不知情。
原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二运吉利运输公司名下,应归该公司所有,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部分门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合理、充分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电动车的价值不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但并不否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洛阳长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航远新型建材厂和大连瑞宝家具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虽为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龙门疗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二运吉利运输公司与卫相周签订的《合同书》虽为原件,但卫相周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9日14时21分,被告张志军驾驶二运吉利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至龙顾路中合祥水泥厂门口时,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据道路北侧,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龙顾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魏乾勋所驾驶电动车受损,魏乾勋本人受伤住院。2013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乾勋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志军为原告支付了其在该院的抢救治疗费1237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两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支付医疗费55703.69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张志军垫付39237元,原告自己支付16466.69元。2013年8月18日及9月30日,原告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30元、420.3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洛阳东方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210元、6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461.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住院63天,每天30元)、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63天,每天10元)、护理费10069.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170元/年的标准,原告共计住院63天,两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1190元(原告十级伤残,城镇居民,76周岁)、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881.59元,扣减被告张志军为原告支付的抢救治疗费1237元,垫付的医疗费39237元,差额为42407.59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志军虽辩称其是他人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志军不能提供雇主的基本身份信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系受他人雇佣驾驶车辆的主张,故本院对张志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主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10069.6元、残疾赔偿金1119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上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3495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上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10447.99元。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45407.5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6周岁,退休在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乾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乾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69.6元、残疾赔偿金1119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34959.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99608-豫CA65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乾勋医疗费7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0447.99元。
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454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乾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1017元,原告魏乾勋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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