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宁君博与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公司、冯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宁君博。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东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花,特别授权代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宁君博。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东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丽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凡,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君博诉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冯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君博的诉讼代理人付联委、被告天屹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丽花、被告冯丽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凡参加了2014年5月29日的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君博诉称,2011年5月18日00时,王敏驾驶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S214线27KM+500M处倒车时,因轮胎爆裂,气压冲击在路边指挥的宁君博,造成宁君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十字中队作出“第34182232011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君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郎溪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但被告冯丽花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冯丽花作为王敏的雇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冯丽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屹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冯丽花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冯丽花认可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敏的雇主,但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冯丽花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冯丽花。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5月18日,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十字中队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第34182232011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5月18日00时,王敏驾驶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S214线27KM+500M处倒车时,因轮胎爆裂,气压冲击在路边指挥的宁君博,造成宁君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君博不负事故责任。
宁君博在郎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疗手册、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该证据载明,宁君博因“右前臂爆炸伤、右尺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自2011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在郎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尺骨骨折”,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1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右尺骨陈旧性骨折”,自2013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
郎溪县中医院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20元、915元、60元、10元,该院2011年6月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187.8元;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7773.97元;洛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294.95元。上述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7361.72元。
交通费票据114张,共计金额1140元。
5、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宁君博误工证明、宁君博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6、肇事车辆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为原件,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为复印件)。
被告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冯丽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郎溪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诊疗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两份交强险保险单、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原件,认为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
庭审过程中,被告冯丽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君博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冯丽花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仟圆整(?5000),系豫C98568事故”。
2、宁君博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冯丽花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仟圆整(?5000),系豫C98568事故”。
3、宁君博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冯丽花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仟圆整(?5000),系豫C98568事故”。
4、天屹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冯丽花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冯丽花将其所有的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协助冯丽花为该车辆办理检测、年审等手续,冯丽花向天屹大件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告宁君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冯丽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宁君博的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宁君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宁君博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宁君博在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左右”。
原告宁君博、被告冯丽花、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冯丽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理由充分,且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丽花,该车挂靠在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5月18日00时,被告冯丽花雇请的司机王敏驾驶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S214线27KM+500M处倒车时,因轮胎爆裂,气压冲击在路边指挥的宁君博,造成宁君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十字中队作出“第34182232011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君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分别向郎溪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915元、60元、10元,共计向郎溪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05元。2011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宁君博在郎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87.8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13日,宁君博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773.97元。2013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宁君博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294.95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7361.72元。经鉴定,宁君博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2天,每天30元)、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10元)、误工费14294.14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3478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7352.44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170元/年的标准,原告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60天,一人护理)、交通费1000元(原告曾跨省转院治疗,并3次入院,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288.3元。2011年6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7月16日,王敏的雇主冯丽花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尚余36288.3元赔偿款未付。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雇主冯丽花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主、挂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冯丽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差额部分12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94.14元、护理费7352.4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为362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肇事车辆豫C98568-豫CL5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君博医疗费12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君博误工费14294.14元、护理费7352.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288.3元。
二、驳回原告宁君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丽花负担803元,原告宁君博负担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