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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涛与韩向前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苏红涛。 被告:韩向前。 原告苏红涛诉被告韩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苏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苏红涛。
被告:韩向前。
原告苏红涛诉被告韩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苏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红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韩向前雇佣原告等几名工人到驻马店修建高速公路。因施工期间停工了一段时间,给原告等几名工人造成了损失,工程结束后,经原告等几名工人与韩向前协商,韩向前同意向原告等人补偿2万元的劳务费。但当时韩向前称其没有钱,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向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
被告韩向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等人受被告韩向前的雇佣,到驻马店修建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韩向前同意补偿原告等人劳务费2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红涛现金贰万元整”。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红涛支付劳务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韩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