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小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海亮。 被告:张丰庆。 原告张海亮诉被告张丰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丰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亮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张丰庆因购买原告的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丰庆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800元,剩余2000元轮胎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丰庆偿还原告轮胎款2000元。 被告张丰庆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亮在吉利区坡底村经营一家轮胎销售店。2012年5月6日,被告张丰庆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00元的轮胎。因暂无钱付款,张丰庆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借款事由:轮胎款”。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催要下,张丰庆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轮胎款,并于当日在原借据上批注“已付贰仟捌佰元整,下欠贰仟元整(2000元)”。但至今,被告张丰庆仍拖欠原告剩余的2000元轮胎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丰庆拖欠原告轮胎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海亮支付轮胎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丰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庆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