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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三军与白宗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符三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符三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宗如,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符三军诉被告白宗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赵娇、被告白宗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三军诉称,2012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废钢屑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废钢屑,付款方式为每次一付,现金结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12日向原告收取拉货押金共计30000元整。2013年1月,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付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阿公返还原告30000元押金及利息2700元。
被告白宗如辩称:押金条是我写的,我确实欠原告3000元钱;但是在2013年4月10日原告去拉废钢屑的时候故意捣鬼,称了三次少了690公斤,所以我要从30000万元钱里面扣除一部分,当时我给原告说了扣除15000元,原告不同意,后经中间人协调,说好了扣除原告10000元钱,但后来原告有反悔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白宗如向符三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钢屑压条款贰万元整。”后于3月12日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3月12日又压款壹万元整。”被告当庭提交证明两份,石忠利书写的证明载明:“2003年4月10日,符三军过磅时,少称了690公斤钢屑。并称洛阳市红龙工贸有限公司王五松到厂里拉加工的东西,看到过磅时的情况,可以作证。”王五松写的证明载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去厂里,见到他们在装铁屑。”
本院认为,原告符三军和被告白宗如虽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确实口头约定过货物价款、押金等有关情况,并进行过多次的交易,因此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符三军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3月12日给被告白宗如两次押金款,共计30000元,后双方终止了履行协议,对于原告符三军要求被告白宗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少称了690公斤的钢屑,因此自己要扣除10000元,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因被告白宗如在庭审前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份证人证言对少称690公斤钢屑一事亦未叙述完全一致,被告所述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三军要求被告白宗如返还银行同期利息27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宗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符三军返还押金款30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符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白宗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