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自贡市鸿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文宾,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鸿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鸿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市鸿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贡市鸿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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