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崔某某在吉利区恒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崔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在洛阳市百货楼附近卖给一个收手机的男子,获赃款360元(已挥霍)。案发后,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退还路某某。经鉴定,崔某某所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16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购买手机的收据、吉利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吉利区恒通网吧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未找到收手机男子的证明、洛阳市看守所的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高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