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 被告人祁某甲,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携带改锥到新安县老城涧丰花园小区一号楼5单元楼下将陈某甲的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0元。 (二)、2014年5月2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携带改锥到孟津县城关镇长华村十二组将谢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北侧的一辆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0元。 (三)、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祁某甲携带改锥到孟津县城关镇桂城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将韩某甲的雅迪牌粉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祁某甲又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大道与小康北路交叉口东边小区内将闫某甲停放的爱玛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2640元,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均无异议,且被害人谢某甲、闫某甲、韩某甲、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视频资料,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用户档案、销售登记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出警证明,三门峡监狱证明、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祁某甲二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