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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51岁。 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51岁。

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任孟津县白鹤镇堡子村移民会计的职务便利,为了自己获取利息,将公款64万元存入银行自己名下并办理七天存款业务,共营利1580.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办理七天存款业务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甲于2006年1月9日从村移民账户上取出64万元存入建设银行尾号为346的个人账户上,1月20日又转入建设银行尾号为516的个人账户上,是因为2006年1月20日前将手中收取群众的建房预付金64万元充抵为移民款已经上账支付,是对冲已支出的64万元,不是挪用公款64万元,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被告人吕某甲任孟津县白鹤镇堡子村移民会计,主管全村的移民资金并分管移民工作,期间于2005年至2008年兼任该村村民委员,因孟津县西霞院水利工程建设涉及该村移民补偿,该村根据孟津县移民局和白鹤镇政府的要求设立了村移民账户,管理上级部门拨付该村所有移民工作的资金。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根据孟津县移民局和村委会要求,收取本村22户群众建房保证金共计64万元。2006年1月9日,被告人吕某甲从村移民账户上转款64万元存入尾号为346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同年1月20日又将64万元从该账户上转到尾号为516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并以“七天个人通知存款”的形式存入,共获利息1580.48元,在此后的近半年时间内,被告人吕某甲将以上两笔款项全部支出,用于退还收收取群众的64万元建房保证金和移民建设支出,将获取的1580.48元利息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及孟津县白鹤镇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吕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任职状况及吕某甲主管移民工作和该村移民账户资金的事实。

2、孟津县移民局证明

证明孟津县移民局为保证移民户建房进度,要求堡子村收取群众建房保证金的事实。

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

证明2005年底到2006年1月,共按规定收取本村22户群众建房保证金共计64万元,此款陆续用于村移民开支。2006年1月9日,其从村移民账户转款64万元到建设银行尾号为346的个人账户。1月20日又将此款转入到建行尾号为516的个人账户。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业务”,时间持续了四个月左右的时间,这64万元公款又陆续用于退还部分群众的建房保证金和移民建设支出,将其全部从银行取完,所得1580.48元利息个人日常消费了。办理“七天通知存款”业务没向该村村委的领导讲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系堡子村原村委主任,证明2005年底,其按上级要求指示吕某甲收取移民户建房保证金,收了多少不清楚。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王某乙系堡子村现任村委主任,证明吕某甲自2003年至今任村移民会计,不知吕某甲将移民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也不知其对利息如何处理了。

6、证人吕某乙的证言

吕某乙系堡子村党支部书记,证明2003年至今吕某甲任村移民会计。2005年底村里按照上级规定让吕某甲收取群众建房保证金,不知道吕某甲将移民款和此保证金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也不知道利息如何处理了。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王某丙系堡子村移民出纳,平常只管少量现金,移民之事都是吕某甲管。吕某甲收取的建房保证金也是吕某甲陆续退的,不知道吕某甲将移民款和建房保证金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也不知道利息如何处理了。

8、证人雷某甲的证言

雷某甲系孟津县移民局职工,2005年至2006年,其任移民局安置规划股副股长,移民局要求堡子村委收取移民建房保证金,共20多户,每户3万元。

9、证人郭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梁某甲、王某巳、王某午、王某未、赵某乙的证言

以上证人均系堡子村村民,证明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吕某甲先后收取过每户2万元或3万元建房保证金,半年后分批全部退还。

10、堡子村委收款收据

证明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村委共收取22户群众移民建房保证金共计64万元。

11、银行收取款凭条,现金支票,村委明细账

证明堡子村移民账户2006年1月9日支出64万元,吕某甲的建设银行尾号为346的账户上存入64万元。2006年1月20日此64万元又转入吕某甲尾号为516的账户上,存款方式为“七天个人通知存款”,共得利息1580.48元。

1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经过”

证明2014年9月初反贪局在摸排案件线索过程中发现吕某甲银行存款额较大,于9月12日电话通知其到检查机关接受调查,吕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9月13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甲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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