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在孟津县黄河路新汽车站申记豆腐汤店门口,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追打120出诊人员,后又上到120急救车上将玻璃砸坏五块,车内心电图仪等物品砸坏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8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经退赔了孟津县人民医院的全部经济损失,孟津县人民医院不再要求追求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检查,孟津县人民医院报案材料,处警证明,现场照片,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的心电图机和车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孟津县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