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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洋,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洋,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底,孟津县白鹤镇范村的李某甲通过参与承揽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公司的桩基工程,认识了时任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公司项目经理的吴金洋,后吴金洋提出能帮助李某甲承揽到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的桩基工程,并先后以收取活动经费、履约保证金等名义收取李某甲及合伙人董某甲18万元,后李某甲发现被骗,在多次向吴金洋催要下退回1万元,2013年4月份,吴金洋离开郑州皇龙置业公司。经调查,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桩基工程是由河南华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标的,最终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中标,吴金洋并未参与工程投标。

2012年底,河南省孟州市的赵某甲和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吴金洋,2013年春节后,吴金洋在不具有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公司工程发包决定权的前提下,谎称可以让赵某甲、成某甲承揽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向二人索要3万元。2013年6月份,赵某甲和成某甲发现该工程已经被别人承揽,并开始施工,后向吴金洋要回3万元,吴金洋一直没有归还,被该公司辞退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金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二笔款项均是其借的,其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底,时任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吴金洋,以能帮助承揽到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的桩基工程为由,收取李某甲、董某甲18万元,后二人向吴金洋要回1万元。经查,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桩基工程是由河南华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标,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吴金洋未参与工程投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董某甲的陈述,2012年底,其二人通过参与承揽孟津县白鹤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认识了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金洋,吴金洋说给介绍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的桩基工程,并说协调需要经费、签合同需要交履约保证金,二人共给吴金洋18万元,吴金洋打有收条,后二人未见到合同、要求退钱,2013年4月,到皇龙置业有限公司找不到吴金洋。经电话催要后,要回1万元。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系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现场,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是其公司投资的,2012年年底工程开始,工程是其业主方委托河南华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4月,桩基工程开始施工。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系河南华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桩基工程招标报名时间自2013年2月开始,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不收取履约保证金,没有孟津县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在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没有委托一个叫吴金洋的人参与投标。

4.被告人吴金洋的供述,其于2011年10月到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上半年到孟津县白鹤镇的华阳产业集聚区皇龙置业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其在华阳产业集聚区期间认识李某甲、董某甲,其得知郑州光明医院有个桩基工程,就告诉了这二人,二人让其出面协调,其借二人17万元未还。

5.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工程部出具的证明,郑州光明眼耳鼻喉医院系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兴建,该工程桩基工程由河南华豫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招标,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始于2013年4月,2014年元月结束。

6.借条、凭证、银行单据,显示吴金洋收取18万元的事实。

二、2013年春节后,吴金洋在不具有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发包决定权的前提下,收取赵某甲、成某甲3万元承揽该公司钢结构工程。2013年6月,该工程被他人承揽、并开始施工,二人向吴金洋要钱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金洋的供述,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发包决定权是公司董事长,其没有最终决定权,成某甲找其联系过业务,其借了3万元未还。

2.被害人赵某甲、成某甲的陈述,2012年底,其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吴金洋,吴金洋承诺给3万元、让二人承揽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二人给吴金洋了3万元,2013年4月到皇龙置业有限公司找不到吴金洋,打电话吴金洋一直推脱,6月发现工程被他人承揽、并开始施工,二人向吴金洋要钱未还。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系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吴金洋是项目经理,该公司钢结构工程是2013年5月由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吴金洋没有工程发包决定权。

4.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赵某甲、成某甲提交的由吴金洋提供给二人的空白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

5.银行单据,显示吴金洋收取3万元的事实。

综合证据:

1.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0月,吴金洋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5月,到孟津华阳集聚区任项目经理,2013年4月,因工作原因被公司辞退。

2.抓获经过,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民警在江桥镇抓获吴金洋,临时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3.吴金洋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吴金洋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金洋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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