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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波与高雪军、席建厂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波。 被告:高雪军。 被告:席建厂。 原告吴波诉被告高雪军、席建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军、席建厂经本院依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波。
被告:高雪军。
被告:席建厂。
原告吴波诉被告高雪军、席建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军、席建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波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雪军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席建厂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
被告高雪军、席建厂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雪军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波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期限三个月”,被告席建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席建厂”。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雪军拖欠原告吴波2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高雪军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席建厂虽未在借条上注明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借款人高雪军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席建厂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贷时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故其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4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席建厂对前条所列款项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席建厂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雪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雪军负担426元,原告吴波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